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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诉被告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2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董某。被告范某。被告杜某某。被告欧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彩电支行)诉被告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被告董某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610401212021482453,协议约定:“四被告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四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某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0401112026945583,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4.5万元整,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并约定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6日发放4.5万元贷款到被告董某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内(账号607950006206282352)。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到合同约定被告还款期限时,被告董某前期还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分期还款计划表偿还前7个月贷款本息,但此后被告董某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董某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杜某某、欧某某、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归还贷款,但四被告对原告的多次合理合法请求置之不理,至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52019.26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第17条及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董峰依法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793.17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及罚息2158.43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2、被告杜某某、欧某某、范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农户贷款联保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已向原告承诺申请贷款信息真实,贷款额度最高为4.5万元。2、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2012年2月2日被告董峰及其配偶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贷款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还款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及其配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说明配偶、子女财产并没有所有的约定和划分。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四被告及其配偶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四被告在未还清贷款之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四被告自愿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和诉讼费。4、小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董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董某向原告贷款4.5万元,期限从2012年2月—2013年2月,期限为1年;原告与被告董某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董某自己在银行申请的账户内,帐号为:607950006206282352;贷款金额为4.5万元及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的50%作为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5、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董某已贷款并与原告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贷款金额为4.5万元。6、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2012年2月6日已将4.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董某申请的指定的账号内,被告签名已认可。7、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及每月应还贷款本息数额,被告签字认可。被告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7,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某、杜某某、欧某某、范某(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编号:610401212021482453,协议约定:“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董某(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610401112026945583,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4.5万元整,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董某申请贷款所开的账号607950006206282352内入帐4.5万元。被告董锋从2012年3月6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前七个月共向原告偿还利息3881.95元,被告董某现欠原告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4793.17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及罚息2158.435元(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董某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率的浮动上限,超出部分无效,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董某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董某,被告董某应向原告还款。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董某拖欠原告本金4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范某、杜某某、欧某某为被告董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9月贷款利率上限计息),但应扣除被告董锋已偿还的3881.95元。二、被告范某、杜某某、欧某某对上述被告董某的还款义务承担民事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彩电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董某、范某、杜某某、欧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钧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