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敦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与陈克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房产管理局,陈克勇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俊峰,局长。委托代理人陈玉福,系主任。委托代理人姚忠华,敦化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克勇,男,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陈克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忠华、陈玉福,被告陈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诉称,201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克勇签订敦���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克勇于2011年7月20日前腾退被征收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腾退房屋及其附属物,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克勇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四个案件,我已经腾迁两个房屋,剩余两个房屋没有倒出来,原因是被告未给付地段补偿费。当时房屋征收补偿费过低,也没有土地出让金,就因为上述原因我没有腾出房屋。当时签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写明房屋附属物,所有的附属物都是后添的,在测量附属物的面积时我没在家,是原告自己去我家测量的。西侧大房和小房之间的围墙面积没有给算,东侧的围墙是按照棚子价钱补偿的。原告给我的回迁房屋位置不合理,我要求调换房屋。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陈克勇应否腾退被征用的房���。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敦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2,照片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过程,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前,由于被告不腾房,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行政庭主持听证会之前,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自愿签订。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克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及证据所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17日,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陈克勇签订《敦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原告征收被告陈克勇所有的房屋,被告陈克勇选择房屋征收补偿的方式为产权调换,协议约定被告陈克勇在2011年7月20日前腾退被征收的房屋,被告陈克勇至今没有腾退房屋。另查明,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征收被告陈克勇名下的四套房屋,被告陈克勇已腾退其中的两套房屋。原、被告签订《敦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之前,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陈克勇分得四套回迁安置房屋,分别为17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西二单元一层东、西两套房屋,剩余一套房屋参加公开摇号选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已分给被告陈克勇三套回迁房屋,另一套等待分配。被告陈克勇分得三套回迁房屋后,向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的相关领导提出17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遮光,2013年原告敦化市房��管理局将被告陈克勇分得的17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调换至西三单元一层,现被告陈克勇的三套回迁安置房屋相连。本院认为,原告敦化市房产管理局与被告陈克勇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20日前腾退被征收的房屋,现已逾期,被告应该依协议约定履行腾退房屋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分给被告回迁安置房屋,但因被告提出17号楼西一单元一层西侧房屋遮光,原告为被告调换房屋的位置,其行为并无不当,并且回迁安置房屋位置的选定,不影响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履行,故被告抗辩调换回迁房屋位置后腾退被征收房屋,其抗辩理由不予成立。关于被告提出土地补偿费过低和土地出让金的问题,没有法律依��,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房屋附属部分有遗漏,要求另案提起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起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退被征收的砖木结构房屋及附属物。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150元,由被告陈克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文姬代理审判员 战明宇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红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