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高商初字第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爱芹与郝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芹,郝思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商初字第0025号原告徐爱芹,居民。委托代理人金荣富,男。被告郝思付(曾用名郝思富),居民。原告徐爱芹诉被告郝思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芹的委托代理人金荣富,被告郝思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芹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海尔空调一台,并欠款14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查。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思付辩称:购买原告的空调是事实,但时间是2012年8月份,欠条是补出具的。当时是以旧换新,以前的两台旧空调给原告,原告给被告装了两个新的空调,应该补3000元给原告,已经给了一台空调的钱1600元,还有一台空调是因为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给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左右,被告郝思付通过以旧换新的方式,购买原告两台空调,共补交3000元,被告郝思付给付1600元,另在2013年8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今欠人郝思付2013.8.23”。余款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郝思付差欠原告徐爱芹空调款1400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被告孙晓林辩称原告销售的空调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至2013年8月23日,空调已使用一年,被告郝思付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注明空调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思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空调款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郝思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