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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4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田中海与陈建超、刘汝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中海,陈建超,刘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59号原告田中海,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女,河北日月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建超,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汝东,男,1971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20619710208153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西山道11--1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广。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田中海与被告陈建超、刘汝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中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刘汝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中海诉称,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建超驾驶冀B×××××号客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境内261公里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右转弯我驾驶的冀B×××××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建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7703元,鉴定费531元,以上共计18234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刘汝东辩称,我没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汝东、陈建超不是我公司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保单上不是刘汝东的名字;即便经法院审理认定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损费用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4时许,被告陈建超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61公里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右转弯原告田中海驾驶的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陈建超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中海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8日经交警部门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冀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17703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531元。另查明,被告陈建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汝东,被告刘汝东于2013年1月29日自董庆柱处购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董庆柱于2012年7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车辆及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公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行驶证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陈建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田中海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建超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刘汝东,被告刘汝东于2013年1月29日自董庆柱处购入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并办理了机动车转移登记,董庆柱于2012年7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田中海造成的损失共计18234元(车损17703元及评估费53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田中海车损及评估费合计18234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淑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