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子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天平、秀梅、建梅、曹女、曹子与被告军国、保险公司、华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平,秀梅,建梅,曹,曹子,军国,保险公司,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天平。原告秀梅。原告建梅。原告曹女。系建梅长女。原告曹子。系建梅次子。曹女、曹子法定代理人建梅。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系天平、秀梅长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军国,男,1970年8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马岔乡冯渠村。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建飞,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伟权,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平、秀梅、建梅、曹女、曹子与被告军国、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华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军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伟华集团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天平、秀梅、建梅、曹女、曹子、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法定代表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4月13日9时许,军国所雇驾驶员治功驾驶陕K951**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U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子洲县城区大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城区文体路南路口路段时,与绳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曹男相撞,致曹男当场死亡,绳喜受伤,两车受损。曹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其工资是家庭主要生活来源。曹男的猝然死亡使原告人全家痛苦不堪,故原告人在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229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住宿费30000元、停尸费11000元,共计757840元;依法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陕K951**、陕KU9**半挂车在其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军国、华伟集团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子公交发认字(2013)第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责任划分及事故经过,曹男不承担事故责任。2、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及曹子出生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物业公司证明、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曹男及其子女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县城工作、生活,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曹男资格证、聘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建筑公司工资表一份。证明曹男在建筑公司长期工作,有固定收入,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子洲县双湖峪镇中心小学证明一份。证明曹男子女在子洲县城读书,生活于子洲县城,子女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尸体费用11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8、误工证明三份及交通费收条一支、食宿费收据两支。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食宿费损失30000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军国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该肇事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以及商业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治功和绳喜为同等责任,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2万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方的其他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50%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摩托驾驶员绳喜承担。另他已付给对方30000元,作为处理后事之用,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时,应将这30000元在保险赔款中予以扣除,返还给他。被告军国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军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车辆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军国在伟华集团购车一辆。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支。证明军国在事故发生后交事故预付款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军国实际使用的这辆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根据责任愿意给原告方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一伤一亡,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伤者留有一定份额,不能全部赔付给原告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再因摩托车属机动车,所有人应投保交强险,所以根据责任化分,摩托驾驶员也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都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原告曹子不是死者生前的被抚养人,所以曹子不是适格原告,对其要求赔偿生活费的请求应予驳回。再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本案的诉讼费均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畴。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姜卫东为保险公司经理。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名称、营业范围、负责人以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机构名称、类型、地址等情况。被告伟华集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军国于二0一二年六月三十日在伟华集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东风牌主车与华俊牌挂车一辆,在车款未付清之前,由伟华集团保留车辆所有权。伟华集团也未曾向实际车辆使用人军国收过任何管理费,所以双方不是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分期付款买卖的机动车由买方占有后,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所以伟华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求伟华集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伟华集团向法庭提交了以上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艾伟权为伟华集团董事长兼任总经理。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名称、营业范围、负责人以及经营范围等情况。3、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的机构名称、类型、地址等情况。4、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军国在伟华集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一辆。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同绳喜的谈话材料。绳喜在此次事故中,系摩托驾驶员,其自身也受伤。谈话内容为,绳喜作为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其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内除10000元医药费的其他赔偿请求。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即五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曹子出生证明,就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无异议,仅就对曹子作为原告有异议,认为曹子并非死者生前抚养对象,不是适格主体。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中的房产证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于该证据中的物业公司、居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只加盖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要求。对于证人证言、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考证,有异议,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当地派出所的证明,仅就现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被告伟华集团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持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理由同保险公司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5、6,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均不认可,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均不认可,认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欠缺,未加盖子洲县医院的印章,且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均不认可,认为一则原告亲属为处理后事所花费不属赔偿范围,再则票据非正式发票,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被告军国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未发表意见。对于被告军国、保险公司、伟华集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认可。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即同绳喜的谈话材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被告伟华集团,不认可,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系法定的,不存在绳喜放弃不放弃的问题。被告军国未发表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再该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7、8,该两组证据形式要件欠缺,非系正规税票,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确系有花费,故本院可以作为裁判参考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9时许,军国所雇驾驶员治功驾驶陕K951**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U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子洲县城区大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子洲县城区文体路南路口路段时,与绳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曹男相撞,造成曹男当场死亡,绳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子洲县交警大队认定治功和绳喜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男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军国向交警部门预交30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丧葬费22165元;死亡赔偿金414680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2299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住宿费30000元、停尸费11000元,共计75784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陕K951**、陕KU9**半挂车在其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被告军国、华伟集团对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请请求变更为550000元。又查明,曹男,生于1983年12月16日,生前系农村居民,2003年9月4日取得安装起重工技能资格,2011年5月18日取得物料提升机司机合格证书,并从2011年5月18日起被聘为建筑公司物料提升司机。曹男之父天平,其母秀梅,其妻建梅,其女曹女,其子曹子,均系农村居民。曹男生前与其妻建梅于2003年起一直租房居住在子洲县城,后于2012年12月8日在子洲县城购买商品房一套入住,并于2012年12月25日办理房产证。其女曹女一直在子洲县城上学。再查明,被告军国在伟华集团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陕K951**重型半挂牵引车陕KU9**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其为实际使用人,在购车款未付清前伟华集团保留车辆所有权,现被告军国未付清车款。被告军国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主车、挂车各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5763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333元,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本院认为: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双方都有责任的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应按比例分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首先应确定原告损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曹男生前系农村户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曹男生前已在县城居住多年。故对于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证明其生前在县城居住,只能按农村居民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辩称观点,因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有明文规定类似此类情况必须提供公安机关证明的相关规定,故对二被告的这一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应确定原告曹子是否是适格的主体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认为,事故发生时曹子未出生,其非系曹男生前抚养对象,故曹子的抚养费不应计算在赔偿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被扶养人并未作出“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扶养”的界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曹子已是胎儿,但出生并存活后即享有民事权利,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因此,曹子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对于二被告认为曹子是不适格主体的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应确定原告的具体合理损失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答复:“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天平、秀梅、建梅均未满60周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在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中不包含此三人的生活费,故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20年),再有曹女的生活费91998元(15333元/年×(18-6)÷2)、曹子的生活费137997元(15333元/年×18÷2),共计644675元;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12个月×6个月);对于停尸费、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等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欠缺,非正规税票,且数额都过高,又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再重复计算。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所述的停尸费以及亲属为处理后事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等开支费用均过高,本院酌定停尸费8000元;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酌定合理费用为2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伟华集团认为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曹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给原告方精神上造成了损害,且曹男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7448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作为事故的另一方摩托车车主也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曹男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因交强险赔付的对象是机动车给第三者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失,而曹男为乘坐摩托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0000元,所剩524840元,根据责任认定,摩托驾驶员与车辆驾驶员为同等责任,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262420元(524840元÷2)。因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所以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军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给同一事故中的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留有份额的观点,因伤者绳喜已明确放弃除10000元医药费之外的其他权利,所以对此辩称观点本院亦依法不予采纳。另被告军国在被告伟华集团所购置的这辆车,其为车辆实际使用人,伟华集团在该车款未付前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伟华集团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军国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其已交付的事故预付款30000元,原告方不同意,认为自己并未收到,不能扣除,又被告军国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30000元预付款的证据,所以对于被告军国要求在保险赔偿款中扣除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军国应自行与预收部门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地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两份)限额内赔偿因曹男死亡而造成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22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曹男死亡而造成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停尸费、丧葬费以及死者亲属为处理事故所产生的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262420元。上述两项共计482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军国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8500元,原告方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平审 判 员  钟鹏程人民审判员  马建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