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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0487号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砖井分理处主任。被告代某某,女,汉族。被告郑某某,男,汉族。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代某某、郑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郑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代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砖井分理处借款6万元,期限内月利率为9.6‰,逾期利率14.4‰,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某某、郑某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代某某在定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郑某某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借款人、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代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砖井分理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14.4‰,由保证人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定边县砖井镇王圈自然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郑某某及妻子张春苗离家外迁,去向不明。被告代某某、郑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因此对该两组证据内容的真实、有效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代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砖井分理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9.6‰,期限12个月,逾期月利率14.4‰,并由被告郑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原告清偿利息至2012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推托拒付,后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的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代某某应全面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郑某某为被告代某某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以9.6‰的月利率计付至2013年1月15日;从2013年1月16日起以14.4‰的月利率计付至兑现完毕时止。二、被告郑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郑某某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代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占江审 判 员  李胤璇人民陪审员  屈鹏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