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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文亮、徐思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文亮,徐思霞,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92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付,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石井支行职工。被告李文亮,男,196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徐思霞,女,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任广德,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陈敬海,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任广法,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亮、徐思霞、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付、被告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亮、徐思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9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均辩称,担保属实李文亮有抵押的房屋,应拍卖李文亮的房屋偿还借款。被告李文亮、徐思霞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亮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借款599000元,借款利率为8.5‰,期限至2014年3月10日。被告徐思霞、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李文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李文亮未按时付息,被告徐思霞、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亦未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文亮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被告徐思霞等人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徐思霞、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亮追偿。被告李文亮、徐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亮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徐思霞、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790元、保全费3515元,由被告李文亮、徐思霞、任广德、陈敬海、任广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东升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人民陪审员  李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