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张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张某。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12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的手续,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30号构件厂宿舍2栋4单元xxx号房查获李某保管于该处的各类品牌卷烟868条;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上坡340号xxx号房查获李某的各类品牌卷烟323条;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上坡xxx号一楼出租房查获李某的芙蓉王牌卷烟150条;在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1-14号)查获李某准备转运的各种品牌香烟共计1190.5条。经检验估价,上述四处地点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分别为314890元、102060元、37500元、196000元。2012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明知是香烟,在没有国家颁发的烟草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次50元、100元的价格帮助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将香烟从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转运到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北四巷3号2楼张某承租的出租房,张某、张某某在出租房内将香烟重新包装后,在南宁市内出售。2012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房内,查获张某、张某某存放在该处的206.9条各类品牌香烟。另查,在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查获未来得及转运给张某的100条真龙香烟。经检验估价,上述二处地点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价值分别为118371元、50000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李某、张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李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张某、张某某犯罪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及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张某某辩称其到南宁一个多月,是受张某雇请帮助包装香烟及送货。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李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认为李某对涉案的卷烟没有处理权、所有权,李某对在其处查获的香烟只是起到保管作用。李某与张某等人仅系帮助转运关系,其非法获得才一万多元。因此,其相对直接生产、包装、销售者而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从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领取卖家发送至本市的各类品牌卷烟并放置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30号构件厂宿舍2栋4单元xxx号房等处存放,然后再将各类品牌卷烟运送给被告人张某等买家,以此收取运费。2012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30号构件厂宿舍2栋4单元xxx号房查获李某放置该处的各类品牌卷烟868条,在雅里上坡340号xxx号房查获李某放置该处的各类品牌卷烟323条,在雅里上扭xxx号一楼出租房查获李某放置该的芙蓉王牌卷烟150条,在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1-14号)查获李某尚未领取的各类品牌卷烟1190.5条。经检验估价,上述扣缴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价值共计650450元。2012年4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从广某等地购买各类品牌香烟并在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北四巷3号2楼其承租的出租房内对卷烟重新包装后出售。被告人张镇东受雇于张某参与包装卷烟等行为。2012年12月16日,公安机关在张某的出租房内查获206.9条各类品牌香烟,在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查获张某尚未领取的100条真龙香烟。经检验估价,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伪劣卷烟,价值共计16837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南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接到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的举报后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的个人身份情况,同时证实三人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南宁市公安局巡警支队七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该大队接到举报后,在2012年12月16日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东二巷29号4楼xxx号房内抓获张某、张某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30号南宁市第一建筑构件厂小区4栋4单元xxx房抓获李某。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1)公安机关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东二巷29号4楼xxx房、北四巷3号房、大沙田路民兴路三巷8-1号出租房并扣押真龙牌金韵香烟、支装黄鹤楼香烟、条盒软盒装中华香烟等各种品牌香烟以及手机、电动车等物品。(2)公安机关对南宁市第一建筑构件厂小区4栋4单元xxx房和xxx房、本市西乡塘区雅里村里上坡xxx号一楼出租房、本市西乡塘区雅里村里上坡340号xxx号房、本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1-14号进行搜查,并扣押了软盒中华香烟、硬盒中华香烟、硬盒芙蓉香烟等各种品牌香烟及五菱面包车等物品。5、证人卢某(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南宁市烟草专卖局烟草稽查支队接到举报,2012年10月份以来,有一帮长期以低价从广某订购假冒香烟,然后通过物流托运至南宁市加工包装进行销售。接到报案后,烟草稽查支队经展开前期的调查工作,发现一辆车牌为桂L4xx**的桑塔纳3000小汽车经常从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车管所对面的一家物流公司帮忙运送香烟制品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北四巷3号二楼出租屋存放加工。之后,经过包装后香烟又运送到各名烟名酒店出售。6、证人李某(张某的房东)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张某租赁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北四巷3号二楼201号房。其经常见张某把整箱的东西搬进搬出。每隔几天都会有一辆面包车来接货送货,但里面具体是什么货物我不清楚。直到公安人员来检查时,其才知道里张某租赁的房子里全都是加工的香烟,两间房都堆满着纸箱,到处都是香烟盒及香烟。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中旬至12月份期间,“张老板”和“小张”到其店里向其兜售“玉溪”、“芙蓉王”、“黄鹤楼”、“中华”等牌子的假烟。经其辨认,其指认张某、张某某为向其兜售假香烟的男子。8、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份中旬,一自称“黄老板”的男子在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31号的福铧烟酒店向其兜售香烟,其向“黄老板”购买了2条玉溪、2条芙蓉王、1条硬中华香烟。2012年11月15日晚上9点多钟,一自称姓车的男子向其兜售香烟。“黄老板”的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车姓男子的电话号码为xxxxx****xx。彭某辨认笔录中对张某、李某进行指认。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早上8时左右,公安人员检查李某租用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30号第一建筑构件厂小区2栋xxx号房时,查出20多箱各种品牌的香烟。经公安人员现场清点这些香烟有1、软盒玉溪380条;2、硬盒芙蓉王131条;3、软盒中华163条;4、硬盒中华63条;5、软盒黄鹤楼28条;6、软盒芙蓉王20条;7、软盒黄鹤楼17条;8、软盒黄鹤楼(1916)20条;9、软盒真龙(鸿运)8条;10、软盒苏烟38条,共868条。其这些香烟都是“广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发货过来给李某的,然后由李某负责按照订单发送出去给货主。2012年11月,其曾用李某的桂A-Jxx**号面包车帮李某送过两次香烟。10、证人黄某(李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其居住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30号南宁市第一建筑构件厂小区4栋4单元xxx号房查获软盒中华牌香烟等物品。并证实,李某在南宁市广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搞汽车运输,负责帮货运站送货。有两辆车,一辆是车牌为桂AJxx**灰色面包车,另一辆是车牌为桂L4xx**的黑色桑塔纳。平时主要都是用面包车运货。李某大灵通号码是xxxxxxxx,手机号码共有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10、证人赖某(南宁市西乡塘去雅里上坡xxx号房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租用其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上坡xxx号房子,其平时见犯罪嫌疑人经常搬进搬出一些纸箱。公安人员进行检查时,在该房内查获纸箱里的香烟。其对李某进行指认。11、证人肖某(南宁市雅里上坡340号201房房东)证言,证实李某租用其位于南宁市雅里上坡340号201房子。平时见李某搬进搬出很多纸箱子,公安人员在该房内查获纸条里的香烟。其指认李某为租用其房子的行为人。12、证人莫某(南宁市泓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16日,公安人员和烟草稽查人员在一辆从广某开来的货车上查扣多种品牌的香烟共计1738.5条。接货人是李某。13、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实在李某、张某处扣押的各种香烟均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4、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3)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从张某处扣缴的各类香烟价值共计168371元。1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2013)92号、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从李某处扣缴的各类香烟价值共计650450元。16、广某市运输交易市场广新货运站发货清单,证实李某从物流公司领取物品的发货单。17、南宁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电话清单,证实南宁市公安局向中国联通南宁分公司调取张某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张某某号码为想xxxxxxxxxx,李某号码为想xxxxxxxxxx于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16日间的通话清单,证实张某、张某某与李某之间有过多次联系。18、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的方位、概貌及涉案赃物、作案工具的形状、特征等情况。19、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供述受老板“阿宾”的指使租赁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北四巷3号二楼出租屋用来存放和加工假冒香烟。其主要工作按老板吩咐送香烟和包装香烟,此外,由于真龙牌香烟的盒子很难仿造,其有时间还会到香烟店以6元钱的价格回收空条装的“真龙”香烟外壳来包装香烟。假冒香烟的来源由是一名男子利用一辆桂AJxx**的五菱面包车送货,假冒香烟的纸箱上面都会写有“小宾”、“小兵”等字样。老板“阿宾”让每拉一次付送货费100元。其听说送货司机是从物流公司拉的货。送货司机是40岁左右的男子,电话号码xxxxx****xx,开一辆银白色的桂AJxx**五菱面包车和一辆桂L4xx**黑色的桑塔纳。司机运来的香烟都是包装完好的小盒装的香烟,其负责把以十小盒香烟包成条形装即可,之后装箱销售。其按照老板“阿宾”交待将交易香烟的数量到指定地点与客户进行交易。张某某在南宁市一个多月期间,帮其将假烟装盒或送香烟交易等。其手机xxxxxxxxxxx,并供述在公安机关对其居住的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东二巷29号4楼402号出租屋房进行搜查时,其假冒张某在《物品扣押清单》签字。张某指认李某负责将广某托运至南宁的香烟送货给其的行为人。2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10月底,张某叫其到南宁并付其报酬,其负责将加工好的成条假冒香烟买家或在出租房内包装假冒香烟。买家事先都是由张某负责联系好的。公安人员将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三叠石路北四巷3号二楼出租屋查获的白沙和天下香烟、黄鹤楼(硬1963)香烟等假冒香烟扣押封存。该出租屋是张某租赁,用来制作假冒香烟,并当做存放假冒香烟成品和半成品的仓库。这些香烟是经物流发到南宁的假冒香烟,从物流送假冒香烟的是一名年约40岁的男子,送货时开一部车牌为桂A-Jxx**的五菱面包车。张某某指认李某负责将广某托运至南宁的假冒香烟送货给张某的行为人。2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用车运送香烟。其拉货时,经常在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1-14)接到一些生意,是送一些标有“配件”等字样的纸箱给货主,这些货主南宁市大沙田银海大道的“卢某”、“伟夫”、南宁市大沙田三叠石出租房的“小宾”、南宁市青山一带出租房的“王某”、南宁市金湖路“味江南”的“范某”等人。“王某”还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村雅里上坡340号201房和xxx号一楼各租了房子做仓库用来存放货物,还把钥匙交给其保管,说方便他不在时其存放货物或叫其帮忙送香烟给买家,送一件以上就得100元/次。2012年9月份时,其在一次送货时,其中一些纸箱坏了,露出里面的香烟,其才知道一直以来送的货都是香烟,觉得他们应该是违法生意,于是其从那时起与他们约定送货的价格为50-60元/件,两件以上就收100元/次。到10月下旬,有一个叫“张某”的男子找到其,问能不能帮他租一个仓库用来存放货物,并说是存放香烟。其便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际路30号南宁市第一建筑构件厂小区2栋4单元xxx房租了两房一厅的房子,随后“张某”陆续从广东托运香烟到南宁市五一路泓润物流公司广新货运部(1-14)。每次都托运都是由其接到货后先存放在那里,等“张某”联系好买家后,叫其帮送烟给买家,每次给其100元。“小宾”的电话是1529654****。从广某托运过来香烟都是用标有“电器配件”、“打印机”等字样的纸箱包装的,纸箱上一般写有货主的托运号等,其按照托运号等信息用一辆车牌号为桂AJxx**的灰色五菱牌汽车和一辆车牌为桂L4xx**的黑色桑塔纳牌汽车分别送货给货主。为此,其送货(香烟)总共盈利10000多元。李某指认张某、张某某系2012年12月发生在南宁市良庆区三叠石路北四巷3号一出租房内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嫌疑人之一。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卷烟的行为,仍提供保管、转运等便利条件,是非法经营卷烟行为的共犯,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非法经营卷烟的所有人,未直接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仅起到转运的作用,其在共同犯罪中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张某、张某某非法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的行为中,张某起主要作用,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某受张某雇请参与实施分装卷烟等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李某、张某、张某某归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张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扣押在案的卷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朝晖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露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