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169号原告张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北元化工职工。被告王某,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神东公司职工。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份,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3月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原告因婚前不了解被告的性格和为人,婚后被告在大柳塔上班,原告在锦界上班,偶尔探亲见面,无法充分交流了解。2012年10月24日王某某刚满月,原、被告因由谁来伺候原告的问题,被告突然火冒三丈,大骂原告并欲扑打原告,为此与原告娘家吵嚷起来,事后被告根本不认错并对原告的娘家人不理不睬,经常无故挑起事端,更恶劣的是持刀威胁。后经被告的亲戚说和方才勉强认错。后原告娘家人刚回去几天,被告就大骂原告娘家人且打砸家里财物。后来原告回到公司上班,孩子由被告的母亲抚养,节假日原告去看孩子,被告的母亲不允许原告照看小孩。后被告将小孩带到大柳塔不允许原告看望,并扬言原告给被告20万元或者原告自己辞职才让其看孩子,剥夺了原告抚养小孩的权利。后原、被告一直分居,2013年8月3日凌晨一点多,原告刚下班,被告便破门而入,将原告劈头盖脸的殴打,致原告多处受伤,打完后还威胁向原告索要20万,不给就继续殴打,闹了2个小时方才离去。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简单家具。综上,被告性格粗暴,原、被告性格不和,根本不能共同生活,婚后长期分居,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节育情况报告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孕。3、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房子属于婚前财产。4、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有婚外情。5、视频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另原告所述本被告有婚外情、家庭暴力、赌博都不是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不存在婚外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去过原告的宿舍,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其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仅系一张女性照片,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该女性与被告有婚外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5,系一组视频资料,(庭审后未向法庭提交光盘等资料)从视频资料上仅能反映出被告去过原告的宿舍且对宿舍的门进行过碰撞,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份,原告经别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1年3月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0月24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由于两地工作缺乏情感培养,加之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偶有吵打事件发生。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原、被告在相识恋爱的基础上自主决定结婚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理应互相理解、互相宽容、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氛围。加之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