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马火根与张朝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火根,张朝夫,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何福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马火根,被告:张朝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利琴。被告:何福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凤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再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向雁。原告马火根与被告张朝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何福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火根、被告张朝夫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利琴、被告何福定的委托代理人何凤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向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火根诉称,2012年12月1日17时20分,被告张朝夫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坞村驶往暨阳街道南山村方向,在马村地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朝夫在停车救援过程中,被告何福定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客车撞上原告及被告张朝夫,造成原告再次受伤及被告张朝夫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朝夫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福定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夫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二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6682.78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拾级伤残。因浙D×××××号小型客车、浙D×××××号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78712.78元,后又变更为193632.78元。被告张朝夫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第一次事故认定我方全责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两个侵权人造成的,两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无法考虑,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处理,本案中涉及两个交强险,故交强险份额应平均分摊。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营养费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何福定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该由我方承担的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第一次交通事故也就不会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一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张朝夫受伤,交强险范围内应为其保留份额。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认可150天,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时间,营养费认可6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另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17时20分,被告张朝夫驾驶浙D×××××号小型客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郭家坞村驶往暨阳街道南山村方向,在马村地方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17时30分,被告何福定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市区方向,在途经诸暨市市南路暨阳街道马村地方,与因交通事故受伤躺在路面上的原告及正在抢救原告的被告张朝夫相撞,造成原告再次受伤及被告张朝夫受伤的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朝夫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何福定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朝夫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二次事故中均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花去医疗费46682.78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拾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8月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浙D×××××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朝夫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其中交警队交纳20000元,医院交纳15000元),被告何福定已支付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马火根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医嘱单、交通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原、被告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均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夫及何福定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马火根受伤,因原告受伤间隔时间很短,无法确定被告张朝夫、被告何福定之间的责任大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由两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马火根的残疾赔偿金能否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马火根提供诸暨市暨阳街道马村村民委员会及诸暨市暨阳街道办事处、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一份,证明其系失土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该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朝夫、被告何福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系失土农民,故对其要求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确定由被告张朝夫、被告何福定各半承担责任。鉴于被告张朝夫、被告何福定所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朝夫、被告何福定按责任各半承担。原告马火根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6682.78元,误工费19769.4元(180天×109.83元/天),陪护费8060元(以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61天×20元/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34550元/年×20年×12%),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存在一定的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年龄、伤势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168152.1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承担83686.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68224.7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461.39元{(168152.18元-交强险68224.7元-交强险67004.70元-鉴定费2000元)×50%},被告张朝夫承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5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82466.0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交强险赔付67004.7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8780元(为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医疗费份额中留1220元)+(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50%],商业险承担15461.39元(168152.18元-交强险68224.7元-交强险67004.7元-鉴定费2000元)×50%},被告何福定承担1000元(鉴定费2000元×50%)。因被告张朝夫实际已预付给原告35000元,被告何福定实际已预付给原告5000元,故超过部分可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火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686.09元,扣除被告张朝夫垫付的赔偿款34000元,尚应支付49686.0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朝夫赔偿原告马火根鉴定费10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张朝夫垫付款3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马火根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2466.09元,扣除被告何福定垫付的赔偿款4000元,尚应支付78466.0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何福定赔偿原告马火根鉴定费1000元,款已付清;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何福定垫付款4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马火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4元,依法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张朝夫负担968.5元,被告何福定负担9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鑫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