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与被告孔国刚、刘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孔国刚,刘正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4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委托代理人洪跃林,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国刚,男,汉族。被告刘正英,女,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麓谷支行)与被告孔国刚、刘正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麓谷支行委托代理人洪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国刚、刘正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麓谷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孔国刚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98万元,期限60个月,从2011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贷款月利率为6.32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或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但从2013年7月10日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到期本金154117元,利息39982.67元,罚息1555元,未到期本金3649491.29元,合计3845145.96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孔国刚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孔国刚名下位于高塘岭镇下西塘街房产及土地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正英与被告孔国刚系夫妻关系,又是该笔贷款保证人,应承担共同及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孔国刚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3845145.96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10日,以后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孔国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230708元;3、被告刘正英就被告孔国刚的上述债务和费用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原告对处置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孔国刚、刘正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孔国刚与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JJ4ICA20110173《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498万元,期限60个月,从2011年12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2、贷款月利率为6.325‰,随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3、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贷法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每月10日归还贷款本息;4、借款人逾期未偿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或借款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5、逾期还款,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加收50%执行。贷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及费用承担进行约定。合同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孔国刚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孔国刚(抵押人)与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抵押权人)又签订一份编号为DJ4ICA20110173《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孔国刚以其名下的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下西塘街房产(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71100****)和占用土地使用权(望国用2009第***号)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在望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同日,被告刘正英与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孔国刚向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将498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孔国刚。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累计2期逾期还款,尚欠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到期本金154117元、未到期本金3649491.29元,另欠到期贷款利息39982.67元、罚息1555元,上述本息合计3845145.96元。另查明,由于内部机构调整,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于2010年3月8日开始由原告中行麓谷支行直接管辖,中国银行望城县支行涉及本案贷款的权益归属原告中行麓谷支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8月27日,原告中行麓谷支行与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中行麓谷支行委托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处理本案纠纷,中行麓谷支行支付案件涉诉标的6%作为代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关于变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城县支行隶属关系的通知》、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8月10日止,被告已累计2期逾期还款,尚欠原告到期本金154117元、未到期本金3649491.29元,另欠到期贷款利息39982.67元、罚息1555元,上述本息合计3845145.96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贷款本息384514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307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10O-500万元(含500万元)按标的1-2%收费”,本案律师费按76903元计算较为合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国刚以其位于望城县高塘岭镇下西塘街房产(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71100****)和占用土地使用权(望国用2009第***号)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刘正英作为被告孔国刚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上述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正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国刚、刘正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到期本金154117元、未到期本金3649491.29元,利息39982.67元、罚息1555元,合计3845145.96元,后续利息以贷款本金3803608.2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325‰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二、被告孔国刚、刘正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律师费76903元;三、如被告孔国刚、刘正英未按上述期间履行债务,对被告孔国刚名下的位于高塘岭镇下西塘街房产(证号为望房权证高字第7110****房)和土地使用权(望国用2009第***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7元,由被告孔国刚、刘正英负担38176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麓谷支行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萍审 判 员 秦相会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