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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杨国兴与刘春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兴,刘春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杨国兴。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刘春滨。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原告杨国兴诉被告刘春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兴的委托代理人李娜、被告刘春滨的委托代理人齐好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购买原告丝瓜,并于同年10月1日为原告出具6000元的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经营蔬菜门头的业主为杨爱玲,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系代理行为。本案的买卖关系发生于2012年3、4月份被告与杨爱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与杨爱玲已离婚,且约定债务由杨爱玲承担,因此申请追加杨爱玲为被告。综上,被告主体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丝瓜,共计货款6000元,同年10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丝瓜款6000元,署名“刘春江”。该欠款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与杨爱玲于2012年5月15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寿光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将欠款付清,其拖欠不付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债务应由杨爱玲承担,因该欠条系被告在与杨爱玲离婚后为原告出具的,原告依据欠条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欠款,被告应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滨支付原告杨国兴蔬菜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审 判 员  王兴成人民陪审员  张志永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