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曹玉与王松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王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二初字第325号原告曹玉,女,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封丘县人,洛阳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唐宫分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松,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曹玉诉被告王松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松向原告曹玉借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松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松急于用钱向原告曹玉借款18000元,同时,向原告曹玉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曹玉人民币18000元整,王松,2012年12月6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王松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曹玉向本院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玉持有被告王松向其出具的借款凭证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应当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凭证并未对利息予以约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王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玉清偿借款1800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王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平安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