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邵民初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林平、王香珠与郑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平,王香珠,郑武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2891号原告林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香珠,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武清,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林平、王香珠与被告郑武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平、王香珠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武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平、王香珠诉称:2012年5-6月份,原告向被告陆续支付购物款。2012年9月19日,被告以货物不足为由,停止供货,经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人林峰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购物款379,000元,同时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购物款15天内还清,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该协议在事后经被告签字确认。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且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物款379,000元及从2012年10月5日计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被告郑武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书证一份,即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物款379,000元以及约定利率和违约金的事实。被告郑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形式合法,内容明确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郑武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经对往来帐进行结算,被告郑武清尚欠两原告购物款379,000元,双方就此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15天;从签订协议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还款付息。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物款后,被告未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明确表示无货可供,应当向两原告返还购物款。返还购物款的数额已经双方结算确认,并签订相应的协议,但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物款379,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赔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武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武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平、王香珠货款379,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2,080元,由被告郑武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伟代理审判员  何为一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思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