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8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荆玉全与思奥特(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玉全,思奥特(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8653号原告荆玉全,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春华,北京俊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思奥特(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西路9-3号四得公园管理处商务楼二层。法定代表人高亚丽,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宇,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荆玉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思奥特(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要求被告赔偿社会保险费损失50000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被告于2008年8月28日成立。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筹备期间即开始为其工作,直至2011年1月20日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对其进行赔偿。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费损失50000元。该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本院(2012)朝民初字第06081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义务。被告应自该公司成立之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其成立前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亦不具有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格,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8月28日前的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2008年8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规定,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依据当时社会保险费缴纳的有关政策法规,被告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赔偿金4447元及一次性失业补助费588*2=1176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未缴纳医疗、生育、工伤保险而造成损失,因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三项社会保险费损失的请求。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思奥特(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荆玉全养老保险赔偿金四千四百四十七元,一次性失业补助费一千一百七十六元;二、驳回原告荆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思奥特(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思奥特(北京)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杨 莎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