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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52号原告姚某某,女,1988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朱某,男,1983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洪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我们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于2013年5月1日前给女方付清现金150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为了我和孩子的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权益判决被告给付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某辩称,在离婚协议中,共同财产的分割考虑了姚某某和孩子的利益,尽最大程度满足了姚某某的要求,但是由于我的经济来源有限并已经另行组成家庭,无能力给付协议书约定的款项并认为该给付约定显失公平,决定不再履行。另外抚养费的约定数额过高,我请求变更抚养费数额。请法院公正裁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男方朱某,女方姚某某。双方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后感情不和,经双方协商同意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完全自愿离婚。二、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朱某某(2009年9月19日生人),孩子由女方直接抚养,男方每月月底给付孩子抚养费用8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若孩子生病住院费用在1500元以上,双方各出一半,男方可以看望孩子。三、婚后女方分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一个,沙发家具一套,现金15000元,男方于2013年5月1日前给女方付清现金15000元,其他财产全部归男方所有。四、婚后债务16000元,归男方偿还。五、婚后无共同债权,无土地纠纷,无其他纠纷。男方朱某(签字),女方姚某某(签字),2012年5月2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协议认可,但当时认为有给付能力才同意的,现在我没有固定的工作,尚有欠款,因此没有给付能力了。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系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订,各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且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某某。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朱某于2013年5月1日前给付姚某某现金15000元。离婚后,被告朱某以没有给付能力为由拒付,故原告姚某某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朱某给付欠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朱某未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姚某某15000元的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姚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洪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敬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