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9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于某,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于某甲。婚后我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2013年5月分居。我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许我与被告离婚,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于某口头辩称,我怀疑于某甲不是我的亲生儿子,我要求进行鉴定。如于某甲是我的孩子,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双方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原告王某生一男孩取名于某甲。于某甲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婚后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2013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均主张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被告于某怀疑于某甲不是自己的亲生子,请求对其与于某甲之间是否存在父子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某以被告于某申请鉴定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导致该项事实无法通过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于某甲的户口页、本院2013年10月15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尚可。被告于某虽然怀疑其与于某甲之间不存在父子关系,但被告于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如果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维维人民陪审员 杨金岱人民陪审员 单士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玉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