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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刘某甲,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原某某,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仲伟宁,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利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且被告于2012年7月回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原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虽然有时候吵闹,但均是因为教育孩子吵闹,也属正常现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3年左右,并于2002年1月7日在招远市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4年1月5日生一女孩刘某乙,现在小学读书。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事务偶有吵闹现象。原告主张,结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被告于2012年回娘家至今未归,遂于2013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称双方感情比较好,偶有吵闹现象,是因为教育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由于双方各自坚持自己的诉辩主张,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3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偶有吵闹现象,但在一起过日子,难免有不顺心的时候,因此偶有吵闹的现象亦属正常情况,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注意相互沟通,应该能创造和谐幸福的家庭生活。另原告也提供不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利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