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初字第01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甲与张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464号原告李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田雅,女,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原告李甲与被告张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雅、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11年5月1日冯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本金1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并写下借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逾期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一支,“今借到李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冯某,担保人张某甲,2011.5.11”;用于证明冯某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辩称,担保是事实,钱由冯某偿还,其只负责找冯某,不负责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甲对原告李甲提交的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冯某向原告李甲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某甲担保,并出示借款条据一支,口头约定三个月偿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另查明,冯某已偿还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给债务人冯某担保借原告李甲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甲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规定,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李甲诉请被告张某甲偿还冯某借原告10万元之诉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李甲诉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之诉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辩解,其只负责找冯某并不负责偿还借款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甲偿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10万元(已偿还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黄 勃代理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亚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