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执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平执字第26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永宁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女,汉族,工人,住永宁县。被执行人史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平罗县。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与被执行人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在该案发生后被执行人史某某向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张某某共计支付了15000元。现被执行人史某某家庭经济确实困难,靠种田为生,抚养两个孩子,且其妻子长期患有心脏病,家庭负担很重。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史某某情绪激动,经常威胁法院工作人员,且曾来院里喝农药并扬言跳楼示威。现本案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故本案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童占海审 判 员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学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