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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9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洪钊与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9093号原告(被告)洪钊,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体东路20号10层1004室。法定代表人袁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安,安徽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洪钊(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钊的委托代理人沈斌倜及新方舟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钊诉称:我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岗位是设计总监,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协议到期后我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但其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28日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向我发出解聘通知书,提出“由于你未能按时完成我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其能力不能胜任设计总监之岗位,经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我认为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属于违法解除,且2012年6月25日至28日以及2012年5月25日至6月24日的工资均未发放。我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我认可该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的第一、二项裁决,对于该仲裁委没有支持的其他请求,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方舟北京分公司:1、补发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拖欠的工资1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0元;2、补发2012年6月25日至6月28日拖欠的工资2390.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1元;3、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2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90.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1元;4、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支付2012年6月16日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看病不能报销的医药费损失309元;6、恢复与我的劳动关系,补发2012年6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新方舟北京分公司辩称并诉称:不同意洪钊的诉讼请求。洪钊已经承认《临时用工协议书》到期以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我单位按照原《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的工资标准给付无可厚非。洪钊要求按照月薪13000元的标准支付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按照其出具的账户明细表所载明的数额,每月也仅有9600元到10000元,况且除了每月2600元的工资,其他款项均是袁彬个人与洪钊之间的私人账务往来,交易类型有汇入汇款和对私提回贷,社保缴费查询记录所载明的洪钊缴费基数也是每月2600元,因此洪钊要求我单位补发10400元的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临时用工协议书》于2012年5月23日期满终止,洪钊称其2012年5月24日仍在我公司工作没有相关证据。我单位提出2012年5月28日起双方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较为真实客观,因为《临时用工协议书》期满后双方续订协议应当有个协商过程,我公司也需要上报批准的时间,这期间洪钊没有上班。我公司2012年6月28日在《解聘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了洪钊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办理工作交接,届时我公司将支付工资及补偿金,但洪钊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我公司不存在过错或拖欠的情形,洪钊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我公司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1、不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0元;2、不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6月28日拖欠的工资2390.8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元;3、不支付2012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195.4元;4、不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88.5元;5、不继续履行与洪钊的劳动合同,不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1528.74元及25%赔偿费用7882.18元。洪钊辩称:不同意新方舟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起诉意见。经审理查明:洪钊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临时用工协议书》,约定洪钊工作岗位为设计总监,劳动报酬为每月2600元。洪钊主张其实际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每月10日左右打卡发放上上月25日至上月24日的工资,分两笔发放,第一笔发放2600元,剩余部分作第二笔发放。洪钊就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4月6日收到2540元、2012年4月10日收到7451元、2012年5月4日收到2600元、2012年5月14日收到7070.11元、2012年6月6日收到2600元,2012年6月14日收到1363.78元及8826.78元两笔、2012年7月5日收到2600元,均系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彬汇入,其中前两笔汇款的交易类型为“汇入汇款”,其余六笔汇款的交易类型为“对私提回贷”。洪钊称2012年6月6日收到的1363.78元为补发的2012年3月24日至4月23日的工资。新方舟北京分公司认可工资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洪钊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其余金额为袁彬与洪钊之间的私人账务往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洪钊主张2012年5月23日《临时用工协议书》期满后继续在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28日。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主张2012年5月23日《临时用工协议书》期满终止,洪钊停止工作与该公司进行了协商,2012年5月28日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主张2012年7月5日该公司所付2600元为洪钊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6月28日的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洪钊主张其为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的部分工资。2012年6月28日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向洪钊发出了《解聘通知书》,内容为:“洪钊同志:你与我公司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已于2012年5月23日终止,此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我公司于5月已为你办理了社保手续。由于你未能按时完成我公司交办的工作任务,其能力不能胜任设计总监之岗位,经研究决定:解除与你的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望您接到该通知后三日内办结工作移交手续。届时,我公司将应付的工资及补偿金一并汇入您的账户。”就洪钊不能胜任工作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提交了“负责设计项目落选一览表”、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洪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洪钊在职期间,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洪钊为证明其入职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之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北京智宇欣捷公关策划有限公司为洪钊缴纳了2011年全年的社会保险,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为洪钊缴纳了2012年5月及6月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3日,洪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方舟北京分公司:1、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拖欠的工资1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0元;2、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6月28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390.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1元;3、支付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2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390.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1元;4、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954.03元;5、支付2012年6月16日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看病不能报销的医药费损失309元;6、恢复劳动关系,补发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41540.2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385.05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1月29日裁决新方舟北京分公司:1、支付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600元;2、支付2012年6月25日至6月28日期间的工资2390.81元及25%经济补偿金597.71元;3、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195.4元;4、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988.5元;5、与洪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2012年6月29日至2012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损失31528.74元及25%赔偿费用7882.18元。6、驳回洪钊的其他请求。洪钊及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临时用工协议书》、《解聘通知书》、工资卡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主张在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2年5月28日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无证据证明,洪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洪钊关于在2012年5月25日后继续在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工作的主张,此种情况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以洪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该公司在审理中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洪钊不能胜任工作,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有权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院支持新方舟北京分公司要求不再继续与洪钊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在此情况下,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无需支付洪钊2012年6月2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损失及25%经济补偿金。关于洪钊的月工资标准,虽双方在《临时用工协议书》中约定为2600元,但新方舟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袁彬每月从其账户中支付洪钊两笔款项,一笔固定为2600元的款项新方舟北京分公司认可为洪钊工资,另一笔款项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主张为二人的私人账务往来,因对此新方舟公司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此合同约定之外的工资部分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标准及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对洪钊提出的月工资总计1300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其要求新方舟北京分公司补发洪钊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工资104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该公司应支付洪钊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8日工资2390.80元(13000÷21.75×4)。因洪钊未举证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向其加付赔偿金,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洪钊举证证明其入职新方舟北京分公司前已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其应于入职当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在职期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未安排洪钊休年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13000÷21.75×1×200%),洪钊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临时用工协议书》到期后,新方舟北京分公司未与洪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洪钊支付2012年5月24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88.50元(13000÷21.75×1+13000+13000÷21.75×4)。因新方舟北京分公司为洪钊缴纳了2012年6月的社会保险,洪钊要求支付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看病不能报销的医药费损失3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发原告(被告)洪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的工资一万零四百元、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的工资二千三百九十元八角;二、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洪钊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三、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洪钊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四、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洪钊拖欠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六百元、拖欠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五百九十七元七角一分;五、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无需与原告(被告)洪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六、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洪钊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三万一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赔偿费用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一角八分;七、驳回原告(被告)洪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洪钊负担10元、被告(原告)合肥新方舟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告分公司负担10元(均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岚人民陪审员 黄 敏人民陪审员 朱 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佳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