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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方佰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佰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方佰春。委托代理人许久民,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秦皇岛市河北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佰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张颖丽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佰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洪升经法院传票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佰春诉称,原告系冀C×××××自卸货车车主,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许明峰驾驶冀C×××××货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青龙镇头道杖子村路段,会车操作不当,致使冀C×××××车辆翻到路右侧李春林、李翠萍、李小青、李海林民房上,造成车辆部分损坏、民房受损,无人员受伤。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许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经足额赔偿李海林等人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金,但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93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由于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给予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1、出示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承担情况;3、损失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和撞坏物品损失情况;4、调解书一份及赔偿收据两份,证明原告赔偿被撞物品所有权人损失情况,但是我方按照鉴定结论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5、施救费票据一张10000元,包括吊车和拖车费用;6、鉴定费票据一张4600元;7、许明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8、方佰春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故我公司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3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应人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进行核对;对证4不认可,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出价评定,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任何赔偿项目和金额对保险人均不具有约束力,而且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的关于此项诉请内容与调解书载明的金额不一致;对证5施救费用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对证6鉴于鉴定过程未通知我公司参与,程序不合法,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7、8请求法庭与原件核实真实性,核实后我公司不再质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许明锋驾驶的是违法装载的且未年检的车辆,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投保承保情况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的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相关证据,而原告所提交的是物价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报告书,符合证据规则,故本庭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于证4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未经保险人事先做出评定,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出示的此份证据并未要求被告按照调解书进行赔偿,而是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实际理赔了,要求保险公司按照鉴定结论进行理赔,因原告提交的调解书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实际赔付,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质证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且鉴定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费不予承担,考虑到却有此项费用发生,被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费用过高,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证据5、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8,庭下原告提交了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质证时提出不再质证,故本庭对证据7、8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方佰春于2012年2月1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自有自卸货车冀C×××××分别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单号为PDZA201213030000021728,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机动车商业险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213030000013300,具体险别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另两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3日22时30分许,原告方车辆驾驶人许明峰驾驶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5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龙县青龙镇头道杖子村路段因会车不当致使车辆右翻,造成李春林、李翠萍、李小青、李海林民房受损,车辆部分损坏但无人员伤亡。本次事故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的大队认定:许明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驾驶人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实际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告车辆驾驶人许明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驾驶违法装载的未定期年检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许明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188874元,其中车损140068元、李小青家民房损失30096元、李海林家民房损失4110元、施救费10000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提出原告驾驶的是违法装载且未年检的车辆,但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违法装载方面的相关约定,亦未向本庭主张驾驶违法装载且未年检的车辆原告所应自行承担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佰春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方佰春保险赔偿金188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