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四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国东与李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国东,李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榆民四初字第258号原告原国东,男,1999年5月13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现为学生,住晋中市榆次区。法定代理人郭全萍,女,1977年12月2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系原告之母。被告李先龙,男,1957年6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住晋中市榆次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汇通路153号。代表人张彦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基萍,山西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晓敏,山西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国东与被告李先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国东的法定代理人郭全萍、被告李先龙、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基萍、祝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先龙驾驶阳光公司承保晋K×××××奥迪轿车,在中都路与迎宾路十字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药费26263.64元,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9级、10级各一处伤残。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4342.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龙答辩称,涉案车辆在阳光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是事实,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阳光公司辩称,首先作出责任认定,按照认定承担责任。事故情况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赔偿费用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李先龙驾驶其所有的、阳光公司承保的晋K×××××奥迪轿车,在晋中市榆次区中都路与迎宾路十字口处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踩关节骨折,右胫、用卜骨远端骨髓损伤等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了晋公交证字(2013)第006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由于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药费26263.64元。2013年7月23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晋中一院榆司鉴中心「2013}残鉴字第281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跺关节功能障碍,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骨骼损伤,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10级各一处伤残。2013年7月23日,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晋中一院榆司鉴中心【2013〕医学鉴字第123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1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此事故医药费26263.6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电动车、手机损失2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54342.78元。责任比例原告同意按对半承担。针对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事故证明、护理费工资证明、二次手术费及鉴定证明。被告李先龙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无异议,责任同意按主次责任承担,超出部分该按照70%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除对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请求数额均持异议。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晋K×××××奥迪轿车车主、司机、投保人均为被告李先龙,驾驶证号为142401195706052114,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306105072013000675,保期为2013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1日18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即护理人原红喜提供了晋中市长寿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工资月收入6500的证明及交通运输行业从业证书及驾照。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二次手术费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事故证明书、相关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费证明、户籍证明、从业资格证,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利,在其身体受到伤害时,有权利提起诉讼主张其合法权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在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伤害时,有义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本起事故事实清楚,综观全案,依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事故证明书,被告李先龙驾驶机动车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骑电动车行驶中,没有尽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责任。被告阳光公司作为晋K×××××奥迪轿车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被告李先龙承担70%,原告主张的医药费26263.6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鉴定费2000元,证据充分、数额适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护理费依据不足,没有提供工资完税证明,应当按照2013年山西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411.57元,(49792元一365天x47天=6411.57元),交通费本院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需要酌情认定6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精神痛苦,酌情认定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经核对,原告应得的费用为医疗费26263.64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85729.14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6411.57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5904.3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原告112340.71元(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6411.57元十交通费600+残疾赔偿金85729.14元+精神抚慰金9600元),余款剩余医药费16263.64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费16000元,共计35613.64元,由被告李先龙支付原告24929.55元(35613.64元*70%)。剩余10684.09元(35613.64元*30%)由原告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原国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2340.71元。二、被告李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原国东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4929.55元。三、驳回原告原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共计367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被告李先龙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吉太审 判 员 谢文军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学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