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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与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源民初字第284号原告: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冈县汤塘三门村。法定代表人:黄本滔,经理。委托代理人:饶海新,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积余村。法定代表人:黄小华。原告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公司)诉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收购废纸,前提是原告需向被告支付预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书》,将以上内容明确。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4月18日向被告支付20万元、30万元,合计50万元的预付货款予被告,被告收到以上预付货款后,只向原告供应了共计152435.60元的废纸,余下预付货款347564.40元被告并未供应废纸予原告,另外,在2013年4月12日前,原告仍有50297元预付款在被告处,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供应相应废纸。综上,原告仍有合计397861.40元的预付货款在被告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以上的预付货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397861.40元,并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暂计至起诉日止,利息为7798元,以上合计40565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合同书,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3、业务委托书回执、正式收据,拟证明共支付预付款50万元;4、称重记录单、纸板送货单,拟证明仅交付部分废纸货物。被告雅辉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冠华公司经营废旧纸、废旧塑料回收、销售业务,被告雅辉公司在生产过程会产生废纸,于是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冠华公司向被告雅辉公司收购废纸,原告冠华公司须在2013年4月30日前将50万元汇入被告雅辉公司账户作为预付货款;被告雅辉公司在预付货款到账后,每月售废纸70-100吨给原告冠华公司,货款在预付款中扣除,直至扣除所有预付款为止;废纸价格按市场定价,并由双方协商;原告冠华公司自行安排运输车辆到被告雅辉公司取废纸。根据该约定,原告冠华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18日将预付货款50万元划入被告雅辉公司账户,原告冠华公司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按约到被告雅辉公司收购废纸。2013年5月11日,原告冠华公司与被告雅辉公司签订《合同书》,将上述双方口头约定的内容用书面的形式予以规范。至2013年6月17日,原告冠华公司共5次到被告雅辉公司收购废纸,被告雅辉公司制作了相应的纸板送货单,确认了废纸的数量及金额,货款共152435.6元,该货款在预付货款中扣除。原告冠华公司称被告雅辉公司没有再向其供应废纸,要求返还预付货款余额347564.4元未果,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冠华公司提出在2013年4月12日前,仍有50297元预付货款在被告雅辉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冠华公司与被告雅辉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废纸买卖的合意,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成立且已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当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买卖合同的性质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冠华公司向被告雅辉公司收购废纸,被告雅辉公司在预付款中扣除相应的货款,流程符合《合同书》的约定,但双方在《合同书》中没有约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在原告冠华公司不再向被告雅辉公司收购废纸或被告雅辉公司不愿意再向原告冠华公司售卖废纸时,被告雅辉公司应将预付货款的余额返还给原告冠华公司。2013年6月17日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再进行废纸的买卖交易,被告雅辉公司应将预付货款的余额返还给原告冠华公司,但被告雅辉公司至今仍怠于履行返还义务,于法无据。被告雅辉公司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持放任的态度,故对其欠原告冠华公司预付货款347564.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债务应当清偿原则,原告冠华公司要求被告雅辉公司返还347564.4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冠华公司还提出在2013年4月12日前仍有预付货款50297元在被告雅辉公司,要求一并返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其要求被告雅辉公司返还50297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冠华公司与被告雅辉公司签订《合同书》时,应清楚被告雅辉公司需占用预付货款,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冠华公司要求从支付预付货款的次日(2013年4月19日)起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利息应从其主张返还预付货款未果,权利受到侵犯时起算,但原告冠华公司没有提供其曾向被告雅辉公司主张权利未果的依据,故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预付货款34756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5元,由原告佛冈县冠华纸塑包装有限公司负担916元,被告雅辉(清远)纸品有限公司负担6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权锋审 判 员  招跃温人民陪审员  唐伟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玉洁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