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明玉与被告张善军、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玉,张善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792号原告曹明玉,男,汉族,1932年12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毛固堆乡北街*号,身份证号:4123221932********。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善军,男,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何楼村,身份证号码:4123221969********。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66号大河锦江饭店24楼。机构代码74921009--3代表人李学政,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关越,该公司职员。原告曹明玉与被告张善军、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邓广志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关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善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曹明玉诉称:2012年12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骑电动三轮车途径商丘市毛堌堆乡卫生院处被被告张善军驾驶的豫NB37**号/豫NW8**挂号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支付医疗费2万元。后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张善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善军所驾驶机动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无法与被告张善军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被告张善军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辩称:一,原告应提交承保车辆的保单,证明在我公司承保属实;二,需提交承保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其上路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三,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费用。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6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明玉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善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保险单4份、医疗票据2份及每日清单,证明张善军驾驶的豫NB37**号、豫NW8**挂号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2份,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817.42元;3、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基本情况;4、司法鉴定书、参考意见书、住院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5、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7、商丘市梁园区福寿园老年公寓、商丘市梁园区平原街道办事处保湾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商丘市梁园区福寿园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8、交通费票据50张、停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停车费300元;9、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1000元。被告张善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第三者责任险条款1份。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护理费用要求过高,护理天数应按照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明,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4有异议,永安财险河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庭明示鉴定时间,病历内伤者的出生年月及身份证号与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不相符,请法庭核实;对证据5,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原告提交2份身份证,没有关联性,请法院核实并出具证明系两证为同一人。对户口本真实性有异议,1、没有首页,2、曹明玉一栏没有任何机关的盖章,不能证明其身份;对证据7,要求提供老年公寓的营业性质,是否属于公益公寓,证明应有负责人签字。如证明是城镇户口,需派出所及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的目的。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9,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我公司核定损失为准。原告对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综合分析合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其证明目的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伤残鉴定是事实,原告已实际支付,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经审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作出,且能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虽没单位负责人签字,但加盖有单位印章,且经居委会调查核实,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护理人数,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对证据9,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原告曹明玉骑电动三轮车途径商丘市毛堌堆乡卫生院处被被告张善军驾驶的豫NB37**号/豫NW8**挂号机动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2012)第12073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善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明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肾上极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9817.42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曹明玉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4月25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明玉右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曹明玉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1月在商丘市梁园区福寿园老年公寓居住生活。原告的电动车经价格评估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护理人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被告张善军驾驶的豫NB37**号/豫NW8**挂号机动车在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取被告张善军事故押金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曹明玉驾驶电动三轮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善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明玉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善军承担实际损失80%,原告曹明玉承担实际损失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善军的豫NB37**号/豫NW8**挂号机动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17.4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232元(20442.62元/年÷365天×22天)、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20442.62元/年×5年×10%)、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41550.73元。被告永安财险河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明玉损失36853.31元(医疗费用20000元、护理费1232元、残疾赔偿金10221.3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曹明玉损失4557.94元(5697.42元×80%)。被告张善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永安财险河南公司替代赔付,被告张善军就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善军已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余款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超过41411.2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明玉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1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曹明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曹明玉负担460元,被告张善军负担84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曹明玉负担260元,被告张善军负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绍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