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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沭韩民初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汤同奎与仲崇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同奎,仲崇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韩民初字第0431号原告汤同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洪波,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仲崇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沭阳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到��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19.8万元(出资比例各半)首付购买苏N×××××挂苏N×××××货车(该车以被告仲崇立名义购买)。在2012年年底被告仲崇立私自将该车辆以28.5万元价格出售给他人,并且此车已过户。原告知道此事后,多次找他人和被告协商,要求归还应得份额50000元,但被告一直拒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2011年9月份双方合伙买车且共同经营,后车子被我卖了285000元是事实,但是双方后来没有经过结算,且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又增加出资70000元,而原告只增加了30000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合伙买车并共同经营,购车时双方共同出资198000元,每人出资一半,共同经营期间,双方共同归还车辆贷款185000元。2012年农历年底,被告将合伙车辆变卖,得到卖车款28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卖车款分配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双方共同经营期间的债权均不要求法院处理。被告称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被告又投入了70000元,而原告只投入了30000元,并提供证人刘某、王某的证言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刘某、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曾是合伙关系,被告将合伙经营期间的共同财产变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得份额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虽然双方购买车辆时出资各半,但在共同经营期间,被告新增加的投入比原告多,并提供两名证人证言,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人刘某对被告经营期间投入情况只是听被告陈述,而证人王某对原、被告双方投入情况并不了解,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崇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汤同奎欠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