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柴巧仙、柴巧仙与被告何友良、被告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友良、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巧仙,柴巧仙与被告何友良、被告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何友良,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林根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柴巧仙。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何友良。被告: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锋。委托代理人:刘克柱。第三人:林根莲。原告柴巧仙与被告何友良、被告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4日依法追加林根莲为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巧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被告何友良、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克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根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巧仙诉称:原告系姚建青妻子。2012年9月19日,何友良承揽前锋公司工地,雇佣姚建青手持电钻施工,姚建青被电击身亡。事发后,两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共同赔偿姚建青死亡赔偿款570000元。被告前锋公司已支付286000元,两被告尚有286000元赔偿款未支付。柯城区法院以(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确定原告对尚未支付的赔偿款享有40%的份额,即114000元。原告曾向两被告主张赔偿款,何友良称无钱,前锋公司则认为已支付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款,剩余赔偿款应当由何友良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在赔偿协议中已经明确,两被告是共同赔偿人,因此各被告均有支付全额赔偿款的义务,原告有权依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份额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诉讼请求:由两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114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6156元(利息从2012年9月22日开始计算至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被告何友良辩称:事发后,其与前锋公司、姚建青家属达成过协议,由前锋公司与其赔偿570000元,然后两被告间签订协议约定各半负担赔偿款,因其当时没钱,故由其向姚建青家属(林根莲)出具一张285000元的欠条,约定赔偿款分批支付,这些协议都是在宣城公安机关内达成的,柴巧仙在场并知情,前锋公司不用再承担责任。被告前锋公司辩称:前锋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前锋公司、何友良、姚建青家属达成过协议,由前锋公司赔偿285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同时,何友良向姚建青家属出具一张285000元的欠条,由何友良负责赔偿该笔款项,原告柴巧仙知情并同意,所以未支付的赔偿款与前锋公司无关。第三人林根莲未作陈述。原告柴巧仙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姚建青死亡赔偿款570000元,付款方式是一次性赔偿;2、柯城法院(2012)衢柯巡民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未付赔偿款享有40%的份额。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友良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1日何友良出具给姚建青家属(实际交给林根莲)的欠条一张,证明何友良与姚建青家属约定赔偿款分批支付;2、2013年9月13日何友良与邵金木、严水金(均为姚建青姐夫)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何友良与邵金木、严水金就赔偿达成新的协议,协商同意285000元赔偿款降低为200000元,其中付给姚建青母亲120000元,付给姚建青妻子80000元;付款方式:每年两万元给姚建青母亲;付款时间:每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两万元。原告柴巧仙对证据1表示不知道这份欠条;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并认为该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原告。被告前锋公司对何友良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知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出具欠条时在场,前锋公司也认可该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柴巧仙及前锋公司均不知情,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并认为即使该证据真实,其效力也不及于柴巧仙。被告前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9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前锋公司已支付赔偿款,剩余部分与其无关;2、2012年9月21日前锋公司与何友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间约定各自负担285000元赔偿款;3、邵金木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收到前锋公司286000元赔偿款,并承诺今后前锋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柴巧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两被告应该是共同赔偿;证据2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主文由他人书写,邵金木只是签了个名字。被告何友良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知情。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方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作为证据2的协议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邵金木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但前锋公司286000元赔偿款已经支付是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前锋公司是否不再承担责任将综合案情认定。第三人林根莲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姚建青妻子,第三人林根莲系姚建青母亲。2012年9月19日,被告何友良承揽的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雇佣姚建青手持电钻施工,姚建青被电击身亡。事发后,姚建青家人柴巧仙、林根莲、邵金木、严水宝、姚建妹(姚建青姐姐)五人到安徽省宣城市处理其死亡事宜,2012年9月21日,姚建青家人、何友良、前锋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由何友良、前锋公司共同赔偿姚建青家人570000元。同时,何友良与前锋公司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各半负担姚建青的赔偿款。因何友良当时无钱赔偿,故向姚建青家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实际由林根莲保管),约定赔偿款分三期支付。上述协议、欠条是在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案件大队内,在大队民警的协调下签订的,原告柴巧仙均在场。协议签订后,前锋公司已付赔偿款286000元给林根莲,何友良未向柴巧仙支付过赔偿款,林根莲收到前锋公司赔偿款后未分给柴巧仙,2012年10月10日,柴巧仙向柯城法院起诉林根莲、邵金木、邵铁奇(邵金木之子)、何友良,要求林根莲、邵金木、邵铁奇连带支付姚建青死亡赔偿款142500元,要求何友良支付姚建青死亡赔偿款142500元,柯城法院审理后判决由林根莲支付柴巧仙姚建青死亡赔偿款86679.93元,并对未支付的赔偿款明确由柴巧仙、林根莲各占40%、60%。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被告前锋公司是否应当对未赔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柴巧仙的赔偿款应如何支付,利息如何计算。一、2012年9月21日,姚建青家人、何友良、前锋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文字表述为由何友良、前锋公司“共同”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570000元,字面理解应当为连带共同赔偿之意。庭审中,何友良、前锋公司认为当时各方明确是按份赔偿,柴巧仙知情并同意。柴巧仙称其不知道协议内容,也不知道两被告间的协议和欠条。综合分析,柴巧仙作为姚建青的妻子,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损害赔偿请求权人,参与了事故处理,签订协议时在场,调解方案不可能不向其告知,且柴巧仙在(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66号案件起诉状中称:“事发后,原告(柴巧仙)与第一、二被告(林根莲、邵金木)等亲属到安徽宣城市参与调解处理,在当地公安部门的协调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安徽前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四被告(何友良)各自赔偿姚建青死亡赔偿金285000元(火化费各出1000元)”,且其仅向何友良主张未付赔偿款,并未将前锋公司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以证实柴巧仙明确知道两被告是各自按份赔偿。站在何友良的角度,如前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更加有利,现其认可前锋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也可以印证当时约定是按份赔偿。综上,本院认定,姚建青的死亡赔偿款由何友良、前锋公司各自赔偿一半,现前锋公司已付清其应付部分,剩余赔偿款应当由何友良一人负责赔偿。二、何友良出具给林根莲的欠条约定了赔偿款分三期支付,即2012年10月10日前付10万,2013年1月20日前付10万,2013年6月底前余款付清,但截至2013年6月30日,何友良未向柴巧仙或林根莲支付过任何赔偿款,现三期赔偿款均已到期,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一并支付。柯城法院(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66号案件判决书对尚未赔付的姚建青死亡赔偿款已经明确由柴巧仙占有40%,林根莲占有60%,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未付赔偿款中应当由柴巧仙享有的数额:285000元×40%=114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何友良认为,因为姚建青家人之间对赔偿款分配存在纠纷并引发诉讼,导致其不知应如何向原告及林根莲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何友良的上述意见符合实际情况,(2012)衢柯巡民初字第266号判决书已经明确柴巧仙、林根莲对未付赔偿款享有的比例,该判决生效时间在2013年6月30日前,此时付款时间仍然应当按照欠条中的约定执行,欠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2013年6月30日前不应当计算利息,利息应当从2013年7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目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友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柴巧仙所有的姚建青死亡赔偿款11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被告何友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凤良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人民陪审员 楼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