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东阿县某村委会与刘某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某村民委员会,刘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东阿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秦红燕,东阿同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东阿县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阿县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先后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785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7850元。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于×年×月×日至×年×月×日,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7850元,并出具借据或欠据,分别是,“欠条,今欠利息款2850元,刘某,×年×月×日”,“借条,今借现金25000元,刘某,×年×月×日”,“借条,今借现金100000元,刘某,×年×月×日”,“借条,今借现金30000元,刘某,×年×月×日”,“欠条,今欠现金10000元,刘某,×年×月×日”,“借条,今借现金80000元,刘某,×年×月×日”,“借条,今借现金40000元,刘某,×年×月×日”,“借条,现金20000元,刘某,×年×月×日”,以上本息合计30785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本案受理后,经核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庭审中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据8份。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因经营需要,分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7850元,有借据或欠据为证,对此应予认定。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负有即时还款之义务,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共计307850元。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东阿县某村民委员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785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司洪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