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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保文与邢兰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新盛店镇,夏津鼎福灌汤包店业主。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北城街道办。系原告的亲戚。被告:邢某某,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白马湖镇。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1988年出生,白马湖镇。系邢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夏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我被邢某某打致轻微伤,因受伤住院治疗十多天,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照相检查费和伤情鉴定费等共计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首先挑起事端,又动手在先,争执中无意识地将原告的脸划伤,我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夏津县城区金都花城小区外经营鼎福灌汤包店,被告紧邻原告西边经营天骄书店。2013年6月12日8时50分许,原被告因故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原告王某某受到罚款贰佰元,被告邢某某受到行政拘留七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原告称当时是自己店里的一名服务员倾倒洗菜刷碗的水,水流到被告的店门前边,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被告用塑料盆砸自己的头,致其头部受伤,在夏津县中医院治疗12天(2013.06.12-2013.06.24),花费治疗费1522.7元,照相检查费和伤情鉴定费280元,误工费1200元(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二人护理,100元/人)共计5402.7元,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夏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称打架的起因是原告一直向排水口倾倒污水,发生纠纷时也是原告动手在先,撕毁自己的衣服,原告存在过错,并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所诉不实,其实际住院天数不是12天,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照相费不是正规单据,对原告主张花费应驳回或部分驳回。经查2013年度山东省餐饮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为85.36元。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本着有利团结,互谅互让,方便生活,和睦相处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纠纷,但双方却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简单、鲁莽,致使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受轻微伤,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亦应认识到对于所受伤害,其自身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于其所受伤害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522.7元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维护;误工费部分,因原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其误工费应参照山东省餐饮业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1024.32元(85.36元X12)。护理费部分,因原告伤势较轻微,不属“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的情形,故其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检查及伤情鉴定费280元是当事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比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药费1522.7元、误工费1024.32元共计2547.02元中的80%即2037.6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检查、鉴定费280元共计330元,原告承担66元,被告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审 判 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兆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