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1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魏正海与绍兴市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东浦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正海,绍兴市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东浦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879号原告魏正海。被告绍兴市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东浦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大春。原告魏正海与被告绍兴市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东浦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正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东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正海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运费6824元,并有运输单和领款单为凭,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682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东浦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魏正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领(付)款凭证3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输费6824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持有领款人为小魏、证明人为刘婷的领(付)款凭证31份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绍兴市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东浦分公司支付运输费6824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运输费,则应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输费的相应证据,被告仅提供领款人为小魏、证明人为刘婷的领(付)款凭证31份,无法证明本案诉争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正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培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