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7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团结与江苏同工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团结,江苏同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705号原告李团结。委托代理人��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同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53号。法定代表人王传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光璞、王小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团结与被告江苏同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团结及委托代理人乔鸿兵,被告同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光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团结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养、训鸽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一年,月工作2900元。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原告从未休息过一天。另外,原告应领导要求,对外采购信鸽63羽,每羽5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项。2013年1月10日,被告通知我终止劳动合同。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息日加班工资2010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409.90元、拖欠工资2500元,各方信鸽款31500元及利息。被告同工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加班费,也未拖欠工资,原告只有最后10天的工资900元没有领取。被告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工资900元,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前去领取。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到被告处从事养、训鸽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一年,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月工资2700元。2013年1月10日,被告通知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请做好离职交接工作。2月2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信鸽交接工作。此后,原告即提出仲裁申请,经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一、同工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团结工资900元、经济补偿金2700元。二、驳回李团结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终止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交接单、欠条,被告举证工资表、离职通知书、离职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及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全部由原告自行安排,具有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工时制的特点,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发放工资报酬。原告提前一个月告知被告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至2013年2月10日,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10日的工资900元,但双方至2013年2月26日方办理工作交接,由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在信鸽未移交前,每天仍需饲养,被告未举证原告该段时间内没有饲养信鸽,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工资标准给付劳动报酬2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6日),未超出合同约定的原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信鸽价款,由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债权为第三人所享有,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并未偿付该款项,没有取得该债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同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团结劳动报酬2500元(2013年1月1日至26日)、经济补偿金2700元,合计5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团结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崔起人民陪审员 宋 燕人民陪审员 王永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