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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江建华与刘春良、邱国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华,刘春良,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14号原告:江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告:刘春良。被告:邱国成。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中平。委托代理人:金水。原告江建华与被告刘春良、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侃、审判员卢新良、审判员赵耀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心成、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良、邱国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春良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刘春良提供建筑模板,截止2013年2月8日,共欠货款204000元,由被告邱国成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2月9日,被告邱国成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8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5月30日,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被其上级企业即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而注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春良支付货款184000元;2、承担利息5520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五,自2013年2月9日算至2013年6月9日),合计189520元;3、被告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良、邱国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作保证担保系被告邱国成个人行为,即使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无效。被告对保证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若被告需承担责任,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被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而注销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春良欠款,被告邱国成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刘春良、邱国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于证据材料2,从这份欠条的承诺来看,作保证担保系被告邱国成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经审查,欠条上担保人一栏有被告邱国成的签名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印章,被告邱国成的还款承诺不能证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刘春良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刘春良提供建筑模板,截止2013年2月8日,共欠货款204000元,由被告邱国成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2013年2月9日,被告邱国成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84000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2013年5月30日,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因被其上级企业即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撤销而注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春良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春良未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为4636.8元(按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3年2月9日算至2013年6月9日)。被告邱国成为欠款作保证担保,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为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未经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对于欠款所作的连带保证担保无效,原告及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对于约定的保证担保均有过错,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过错在于对分公司的管理方面,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欠款本金及利息的50%连带赔偿责任,即94318.4元。被告邱国成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良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良给付原告江建华货款184000元,利息4636.8元,合计1886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国成对18863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对9431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邱国成与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春良追偿;五、驳回原告江建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刘春良、邱国成、浙江旭昱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侃审判员 卢新良审判员 赵耀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金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