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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与深圳市影联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宝来投资有限公司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深圳市影联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多宝来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新恒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68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原名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沙头角支行。代表人关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苟蓝月,北京市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影联发展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沙头角影联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平。委托代理人李磊,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多宝来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信同。被告深圳市新恒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信同。上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与被告深圳市影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联公司)、深圳市多宝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来公司)、深圳市新恒通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通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苟蓝月,被告影联公司代理人李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深圳怡泰昌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名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鸿公司)贷款纠纷一案,福田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68号,现该案处于中止执行阶段。根据名鸿公司工商内档,名鸿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8日,原名深圳市岁业贸易公司、原始注册资本为68万,原始股东为深圳市沙头角影联发展公司(影联公司的曾用名)。1994年底,名鸿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438万元。后影联公司将其在名鸿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多宝来公司及新恒通公司。其中,多宝来公司受让70%股权,新恒通公司受让30%股权。上述两公司受让影联公司在名鸿公司的股权后并将名鸿公司注册资本由438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根据名鸿公司工商内档,对于此次增资,由深圳市民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深民会所验字(1996)D07号验资报告。该报告记载,深圳市宝隆华实业公司(名鸿公司的曾用名,以下简称宝隆华公司)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多宝来公司对宝隆华公司的投资款缴存于建行长城办事处账户;新恒通公司对宝隆华公司的投资款缴存于农行南头支行账户。同时,名鸿公司工商内档显示,深圳深港专业评估有限公司于1995年12月23日出具深港评字(1995)第13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自名鸿公司“成立以来,由于效益不好,影联公司又将资金抽走,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在名鸿公司工商内档中还有一份《产权转让合同》,记载“产权转让后,原深圳市宝隆华实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足部分,由受让方负责补足。”同时,经调查,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受让名鸿公司股权后将注册资本增加至1000万元时系虚假增资。该次增资显示由深圳市民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验资报告同时显示了两公司对名鸿公司缴存投资款的银行账户,而根据调查了解,报告上所称的名鸿公司接受投资款的银行账户并不存在,故而无从谈起多宝来公司及新恒通公司向名鸿公司缴纳投资款。故,影联公司作为原股东抽逃了名鸿公司的出资,新股东亦未进行补足,名鸿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直处于不充足的状态,从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影联公司应就其抽逃出资行为向原告承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在明知被告影联公司对名鸿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受让了名鸿公司的股权,且受让后亦未补足,故因就此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影联公司在对名鸿公司抽逃出资本息(本金438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原告债权7838526元【本金280万元,及利息5012766元(暂计至2012年12月17日)、诉讼费25760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就被告影联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影联公司辩称,一、宝隆华公司是由被告影联公司报请罗湖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于1993年6月投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公司设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尚未颁布,它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投资方的被告影联公司及宝隆华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受《公司法》及有关《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调整。二、被告影联公司转让宝隆华公司的产权是依据《关于出售国有小型企业产权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的。本案中涉及的转让行为是“产权转让”而不是“股权转让”,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影联公司将宝隆华公司的产权全部转让后,两产权受让公司履行了《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补交注册资本金438万元的义务,同时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增资到1000万元。注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出资进行了验资确认,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和公示。新公司名鸿公司与被告影联公司已没有法律上的关联。被告影联公司对名鸿公司此后的经营活动不应负任何担保责任。四、被告影联公司于1995年12月转让宝隆华公司的产权时,原告对宝隆华公司不享有债权,其不是宝隆华公司的债权人。不论被告影联公司在1995年12月之前有无抽逃出资行为,被告影联公司均不可能侵犯原告在1998年9月才享有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权益。原告将其无法收回贷款的责任归咎于其发放贷款几年前所谓的被告影联公司抽回出资的行为,逻辑上十分荒唐。原告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联,被告影联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名鸿公司对其负有债务,以及执行情况,有(2001)深福法经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02)深福法执字第426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深圳市名鸿投资有限公司,设立时的原名为深圳市岁业贸易公司,注册资本为68万元;1994年11月24日更名为深圳市宝隆华实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38万元;1996年6月21日变更为现用名,企业类型由此前的全民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1993年5月15日,被告影联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开办名鸿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注册资本为68万元,由影联公司全额投资。同年7月1日,深圳市罗湖区投资管理公司出具了深圳市罗湖区国营企业验资证明书,证明名鸿公司实有资本68万元。1994年10月19日,被告影联公司作出批准名鸿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370万元的决定,并说明资金来源由总公司直接调拨。1994年11月18日,名鸿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将注册资本变更为438万元。同年11月18日,深圳市罗湖区投资管理公司出具了深圳市罗湖区国营企业验资证明书,证明名鸿公司实有资本438万元。1995年12月23日,深圳深港专业评估有限公司对名鸿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对该公司的简介中称“公司成立以来,由于效益不好,沙头角影联发展公司又将资金抽走,使企业无法正常经营”,经评估名鸿公司资产净值为-2530441.7元。1995年12月29日,被告影联公司与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影联公司将名鸿公司全部产权无偿转让给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产权转让后,名鸿公司的注册资金不足部分,由受让方负责补足。1996年2月7日,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制定了名鸿公司章程,将公司注册总额确定为1000万元。其中,多宝来公司出资869万元,出资比例为86.9%;新恒通公司出资131万元,出资比例为13.1%。1996年3月7日,深圳市民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已经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其中多宝来公司投入资金的账户是“建行长城办事处26303049”,新恒公司投入资金的账户是“农行南头支行15-8720117”.1996年6月21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名鸿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调查某账户1995年11月至1996年3月的交易明细,该行回复称该账户由于年代久远,未能查询到有关交易明细。本院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调取了该院审理的(2009)深罗法执审字第34号案件的有关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大厦支行回复该院称,该行无账号;该案的听证笔录记载,该案中被申请追加人影联公司代理人肖平律师,在听证时承认抽逃资金438万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9)深罗法执审字第34号案作出的复议的(2012)深中法执复字16号民事裁定中,该院查明:“影联公司需出资438万元,该出资有验资报告证实,且有当时的深圳市罗湖区国营企业验资证明书验证,故该出资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该裁定驳回要求将影联公司作为名鸿公司所欠债务被执行人的申请,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问题。一、关于确定被告影联公司民事责任适用法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指的公司是依照该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系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涉及的债务人名鸿公司于1993年5月15日申请设立,至1996年6月21日之前,均系全民所有制企业,不是公司。被告影联公司系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出资人的身份与名鸿公司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在名鸿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之前,被告影联公司已经将产权全部无偿转让,不再是名鸿公司的出资人。因此,认定被告影联公司的责任不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或司法解释。二、关于被告影联公司民事责任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影联公司在抽逃资金438万元的本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3项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该规定所指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开办企业,而名鸿公司性质现已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被吊销营业执照时的股东为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因此不能认为该公司在歇业或被撤销时的开办企业还是被告影联公司。因除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在出让了其开办的其他企业的产权或股权后,应对其出资瑕疵承担何种责任,由于本案中确定被告影联公司的民事责任不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影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三、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影联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亦无需承担责任。其次,名鸿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多宝来公司、新恒通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为1000万元,原告认为虚假。虽然经法院向有关银行调查,有关银行无法查到交易明细,或者无法确认账号存在,但是由于涉案账号年代久远,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以此孤证认定出资未到位的依据不充分。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沙头角支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66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陈 丽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婉(代)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