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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二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候顺兰、候璐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候顺兰,候璐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二初字第861号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冷水江市广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永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女,该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被告候顺兰,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候璐维,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候顺兰、候璐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正华、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瑾丽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顺兰、候璐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25日,被告候顺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候璐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候璐维的1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不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与罚息(利息与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据,拟证明被告候顺兰借款的事实。证据四、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候璐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候顺兰、候璐维均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对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华云对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均予以认可。经本院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陈华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与还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0.18‰,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被告候璐维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候顺兰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候顺兰签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候顺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候璐维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候顺兰、候璐维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现久拖不还借款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对该笔借款约定按月利率10.18‰支付利息,逾期未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违约罚息(实为逾期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候顺兰、候璐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包括逾期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候顺兰、候璐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012年6月25日—2013年6月24日的按月息10.18‰计算,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15.27‰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如被告候顺兰、候璐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候顺兰、候璐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和光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阳瑾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