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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3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XX与郝敬军、辛仲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郝敬军,辛仲姜,邱祝荣,邱纯光,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200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郝敬军。被告辛仲姜。被告邱祝荣。被告邱纯光。被告刘萍。原告XX诉被告郝敬军、辛仲姜、邱祝荣、邱纯光、刘萍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辛仲姜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萍、被告郝敬军、邱祝荣、邱纯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5日,经被告邱纯光、刘萍、邱祝荣担保、被告郝敬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自2011年2月15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未按偿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敬军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但是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收到条未收回来;又重新借了60000元,其他保证人没有签字。被告邱祝荣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原告在长达2年零8个月的时间内,从未向邱祝荣主张过权利,因此,邱祝荣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邱纯光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被告郝敬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XX借款人:郝敬军借款标的:五万元¥50000元借款期限:2011年1月15日--年利率:36%逾期付利息每日承担贷款额万分之五十的违约金。”,被告郝敬军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邱祝荣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XX借款人:郝敬军保证人:邱祝荣借款标的:五万元担保性质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郝敬军、邱祝荣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邱纯光也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人:XX借款人:郝敬军保证人:邱纯光借款标的:五万元担保性质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主债务到期后两年”,被告郝敬军、邱纯光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同日,被告郝敬军、邱祝荣、邱纯光、刘萍及辛仲姜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借款人:郝敬军身份证号370727198410288134借款金额大写五万元整,¥50000元年利率为36%借款日期:2011年1月15日还款日期:年月日借款人:郝敬军共同还款人:辛仲姜、邱纯光、邱祝荣、刘萍”,被告郝敬军在该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名,其他人在借据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郝敬军为原告出具收到5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另查明,被告郝敬军、邱祝荣、邱纯光主张涉案贷款已经清偿,对该主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郝敬军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出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在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收到条,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借款已偿付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郝敬军欠原告借款并未偿付,原告要求被告郝敬军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邱纯光、邱祝荣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在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付,原告认可自己自2011年2月15日起即开始索要涉案借款,在保证人否认原告向其主张某的情况下,原告未提供向保证人主张某的证据,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被告邱纯光、邱祝荣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萍在虽未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在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栏内签名,结合邱纯光、邱祝荣作为保证人也在该栏内签名的情况,本院认定刘萍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原告未提供向刘萍主张某的证据,原告起诉时刘萍的保证期间已超过,刘萍也不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敬军偿付原告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自2011年1月15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邱纯光、邱祝荣、刘萍对上述第一项不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郝敬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波人民陪审员  窦茂江人民陪审员  范金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