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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4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康亚萍与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亚萍,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847号原告康亚萍。委托代理人陈亚俊、夏卫平。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培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厚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康亚萍与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亚俊,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厚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亚萍诉称,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原告购买被告代理销售或自行开发的房产。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定金1万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房屋,并拒绝退还定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推介了其代理销售的山东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的房源、山东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庄园华庭、湖景园、富康园等房源及其直营店代理销售的郑州市一手、二手房源,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原告请求支付其损失2000元没有依据。原告康亚萍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合同、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预购房合同并交付了定金。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其按约定为原告提供了其代理销售的楼盘,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康亚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证明了被告有代理权限,不能证明被告为其提供了服务。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原告提供了合适的、可供选择的房源,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柏岸居约定购房协议一份,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预约购买被告代理销售或自行开发的房屋,原告在选中房屋、签订购房契约并缴纳购房全款时,被告同意本协议定金可以充抵房款2万元;自协议生效起,被告应提供代理销售或自行开发的房产项目供原告选择购买,在此期间如原告没有做出合适的购房选择,本协议可以延期,直至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房产项目中做出选择并付款购买;如签约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提供可选择购买的房屋,则本协议终止,被告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原告至今没有在被告提供房源中选中房屋。本院认为,原告康亚萍与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柏岸居约定购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向被告交纳了预购房定金,但至今没有在被告所提供房源中购买房屋是客观事实,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可选择购买的房屋,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被告辩称其已经向原告推介了其代理销售及其直营店代理销售房源,不应退还原告定金1万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具体数额,且双方合同中亦未予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康亚萍定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康亚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河南省柏岸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漫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