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绵阳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绵阳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78号福星商住楼1-1-7-3。法定代表人:刘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时进,男,生于1964年10月19日,住江油市中坝镇涪江路西四巷26号1段2单元611室,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母贤俊,绵阳市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绵阳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端18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俊,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钟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之窗网络公司)诉被告绵阳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时进、母贤俊和被告荣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俊、钟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约定我公司在被告物业服务的江岸山景小区内的墙体、电梯及道路旁制作一定数量的平面广告宣传栏进行广告宣传,我公司向被告支付租赁费每年3000元,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立即向被告支付了租金3000元,迅速组织工人、资金制作广告牌100个,制作广告63个,并已经在江岸山景小区内上墙50个广告牌。2012年11月17日,被告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公司,叫我公司把已经上墙的广告和广告牌撤下来,不让我公司经营,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我公司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2、返还我公司交纳的租金3000元;3、由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4600元;4、由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292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荣晟物业公司辩称,我们通知原告撤除广告主要有两个原因:一、原告将广告牌安装在楼道口,没按合同约定安装;二、原告投放的广告内容不合法,有欺诈性,不符合合同第四条关于发布广告的内容范围的约定。我公司在11月17日通知原告撤除,原告拒不撤除,我公司才于12月份帮原告撤除,撤除后的广告牌现保存在我公司库房中。原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荣晟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约定由乙方在甲方提供物业服务的江岸山景小区内的墙体、电梯及道路旁制作一定数量的平面广告宣传栏进行广告宣传,合同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由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租赁费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小区管理规定的广告宣传作出修改或撤换;2、在协议期内,甲方不得终止本协议,并保证乙方在该小区内广告经营的唯一性;3、乙方制作的广告宣传栏归乙方所有;4、乙方保证所发布的广告真实、合法,不得发布淫秽、暴力性广告,不得发布代欺骗性质的广告;5、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本项目业务等值的金额,并支付对方双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向被告荣晟物业公司支付了一年的租金3000元,并在网上购买了100个广告牌,花费3200元,后又将其中的50个广告牌安装在江岸山景小区内。因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已安装在江岸山景小区内的广告牌上及楼道墙上出现“急用钱,找我们”的放贷小广告,被告荣晟物业公司认为该小广告系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投放,并认为广告牌悬挂的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遂于2012年11月17日通知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撤除。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不同意,被告荣晟物业公司遂自行将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安装在江岸山景小区内的50个广告牌予以撤除后存放于仓库。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另查明,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提交自己统计的损失清单,其上记载:1、制作广告牌的费用3500元,2、广告牌上墙人工费500元,3、撤除广告牌人工费500元,4、广告利润损失按每月每个广告牌100元计算,1年共计60000元,5、违约金12920元,系按安装广告牌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的两倍计算。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又陈述,100个广告牌系网上购买,支出3200元。被告荣晟物业公司对原告称述在网上购买100个广告牌花费3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违约金只应当按照年租金3000元的两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对已经安装在江岸山景小区内的广告牌上出现“急用钱,找我们”的放贷小广告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小广告究竟系何人投放争议较大。原告认为系被告管理不善所致或系被告引进的第三方投放;被告荣晟物业公司则认为系原告投放。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荣晟物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急用钱,找我们”的放贷小广告系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投放,便以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违反了《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中第四条的约定,拆除了原告为履行合同作准备而安装在江岸山景小区内的全部广告牌,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晟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租金3000元。被告在不能确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拆除原告已安装的广告牌,其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购买广告牌支付了3200元,但尚未安装的广告牌可以继续使用,已经安装后予以拆除的价值1600元的50个广告牌,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要求荣晟物业公司赔偿3200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装广告牌和撤除广告牌损失1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主张按照行规计算的利润损失6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本项目业务等值的金额,并支付对方双倍的违约金”。所谓“双倍的违约金”,原、被告双方有不同的理解,原告方认为,违约金按安装广告牌所支出的所有费用的两倍计算,为12920元;而被告荣晟物业公司则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年租金3000元的两倍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时,原告方或被告方并不能确定履行协议书需支出多少费用,能够明确的是原告方需向被告方支付租金3000元,故对“双倍的违约金”的理解,本院采信被告荣晟物业公司关于违约金应当按照年租金3000元的两倍计算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被告荣晟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绵阳之窗网络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和被告绵阳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小区闲置广告资源开发协议》终止履行;二、由被告绵阳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返还租金3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6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10600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900元,由原告绵阳之窗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300元,被告绵阳荣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颖(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