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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天白与翁鹏飞、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白,翁鹏飞,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王天白。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翁鹏飞。被告: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孟建余。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陈杏清。委托代理人:黄晓朵。原告王天白为与被告翁鹏飞、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重庆、被告翁鹏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白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翁鹏飞驾驶浙D×××××学号小型轿车,由街亭镇长塘村驶往街亭镇高速出口,19时45分许,途经街璜线000KM300M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与原告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为排除拖拉机故障提供照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与站在拖拉机旁的张工厂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工厂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翁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工厂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2万多元医疗费。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翁鹏飞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8892.12元,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鹏飞、驾驶员培训学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翁鹏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翁鹏飞承担,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翁鹏飞已预付赔偿款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学号车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凭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拖拉机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5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为5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60天为1200元;误工费按每天97.89元计算120天为11746.80元;护理费按每天97.89元计算60天为58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王天白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公交认字(2012)第FD12BC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翁鹏飞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经治疗花费医疗费20408.72元的事实;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所需误工、护理和营养时限,且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4、保险单2份、被告翁鹏飞的驾驶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翁鹏飞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翁鹏飞、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翁鹏飞驾驶浙D×××××学号小型轿车,由街亭镇长塘村驶往街亭镇高速出口,19时45分许,途经街璜线000KM300M诸暨市街亭镇周村地方,与原告王天白驾驶的停在机动车道内准备为排除拖拉机故障提供照明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与站在拖拉机旁的张工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张工厂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翁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张工厂各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20408.72元。2013年3月7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60天、营养时限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翁鹏飞已预付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被告翁鹏飞系肇事车辆浙D×××××学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且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结合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翁鹏飞系浙D×××××学号车的驾驶员和实际车主,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挂靠单位,故对原告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翁鹏飞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先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天白合理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0408.72元;(2)误工费109.83元/天×120天=13179.60元;(3)护理费109.83元/天×60天=6589.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14552元/年×20年×10%=29104元;(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76892.1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张工厂两人受伤,而两人可获赔损失合计超过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可按两人可获赔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赔偿额度。根据两人的损失情况,对原告的上述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9298.52元(非医保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5593.60元×60%=9356.16元,合计68654.68元。被告翁鹏飞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60%=1200元,其已赔付10000元,多付部分8800元作为垫付款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予以扣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停在路边的拖拉机车主及其保险公司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该拖拉机未在事故中与任何一方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未认定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辩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天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654.68元,扣除被告翁鹏飞已垫付的8800元,尚应赔付59854.6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翁鹏飞应赔偿原告王天白鉴定费12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翁鹏飞垫付款88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天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翁鹏飞负担,被告诸暨市地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