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初字第01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与殷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殷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400号原告薛某甲,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延安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职工,系薛某己之子。原告薛某乙,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延安汽车运输(集团)公司退休职工,系薛某己大女儿。原告薛某丙,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环卫处职工,系薛某己二女儿。原告薛某丁,女,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延安市丝绸厂下岗职工,系薛某己三女儿。原告薛某戊,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延安汽车运输(集团)公司职工,系薛某己四女儿。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女,194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薛某己妻子。委托代理人高喜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诉被告殷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诉称,五原告的父亲薛某己和母亲贾某某于1933年登记结婚。五原告是薛某己和贾某某的婚生儿女,母亲贾某某于1976年去世,1984年,薛某己与被告殷某某开始同居生活,薛某己于1990年因病去世。1974年,五原告的父母薛某己和贾某某共同出资购买了薛某己单位的福利房,即延安市东关延运家属院1号院7号窑洞一孔及平房一间。当时,由于国家政策的原因,导致该福利房不能办理房产证,1998年,国家出台房改政策,房产局可以为购买单位的房子办理房产证,2003年五原告的父母购买的上述房子登记在五原告的父亲薛某己名下,房产证号0063**。五原告的父亲薛某己去世后,五原告看在父亲的份上,让被告暂时居住,当时被告也很感激五原告。可是2013年开始该房拆迁要返新房,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蛮不讲理,拒绝与原告方协商处理争议问题。五原告认为,延运家属院1院7号窑洞一孔及平房一间是由原告的父母共同集资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属于原告父母的共同财产,被告拒绝协商处理争议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五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五原告与被告分割延运家属院1号院7号窑洞一孔及平房一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五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五人是薛某己的子女,是法定继承人,也是适格的原告;证据二:房价测算表、房屋登记档案表3张、房产证发放登记表。证明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一院四排七号窑洞一孔(建筑面积28.9平方米),系薛某己和贾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五人是薛某己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应与被告一起分割上述财产,被告只能继承薛某己的财产;证据三:延安市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薛某甲和刘维琳是运输公司职工,薛某甲的财产不是继承财产,二者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殷某某辩称,一、五原告要求继承分割的延运家属院1号院7号窑洞一孔及平房一间,不属于五原告父亲薛某己的遗产,五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分割。五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是事实,实际情况是薛某己生前是延安地区运输公司的职工,1976年五原告的母亲贾某某去世时,五原告当时都住在农村,而且年龄都不大,最大的年龄不到20岁,最小的只有6岁。薛某己单位领导考虑到薛某己的特殊困难,给薛某己安排了一孔窑洞让临时居住。薛某己与被告认识时间不长双方就组成了家庭,被告带四个子女,薛某己带五个子女,连薛某己的母亲,全家12口人在一起生活,被告将五原告当成自己的亲生子女一样对待。1983年3月15日,薛某己与被告一起到政府部门补办了结婚证。多年来,被告为家庭洗衣做饭,辛苦操劳,任劳任怨,毫无怨言,直至五原告各自成家立业,被告对继子女(五原告)尽到了一个做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1989年薛某己被检查出胃癌后,住院治疗花完了家庭的全部积蓄。1990年农历正月初九薛某己因病死亡后,留下的遗产包括:缝纫机一台、自行车一辆、两个三斗柜、一个橱柜、两条菜缸,再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延运家属院1号院7号窑洞一孔,实际是延安地区运输公司于1993年10月22日与被告殷某某签订了《优惠售房协议书》,延安地区运输公司将保山第四排第七孔窑洞及窑洞脑畔上面的柴碳房卖给了被告殷某某,被告向延安地区运输公司交纳了优惠购房款2433.59元及两年维修费32.34元。当时薛某己已经去世三年多。2000年,延安市运输总公司通知为购房职工或住户办理房产证,要求以职工的名义填写《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被告按照延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要求办理了相应的手续、交纳了相关费用,2003年8月27日,窑洞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薛某己的名下,当时薛某己去世已经13年多。因房子实际并不是薛某己生前购买的,因此不属于五原告父亲薛某己留下的遗产,五原告无权要求继承分割。关于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延运家属院1号院平房一间,也不是薛某己生前购买的。实际情况是被告在向延安地区运输公司购买上面提到的那一孔窑洞后,自己于1999年修建的平房,不属于五原告父亲薛某己留下的遗产,五原告也无权要求继承分割。二、本案五原告在继承开始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已超过20年,按正常的法律程序,五原告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五原告的父亲薛某己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九因病去世,五原告当时都给其父亲办理丧事。办理完丧事后,原告薛某甲的妻子趁被告不在家,把当时最贵重的财产(一台缝纫机)偷偷搬走了,被告回来后上门和原告薛某甲索要缝纫机,原告薛某甲把缝纫机头藏起来不给。之后,五原告一直未提出过要继承薛某己的任何遗产。直至2013年6月份,五原告才提出要分割房子,距离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超过23年。《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五原告现提出继承权纠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的继承时效及诉讼时效,且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日早已超过20年,依法不得再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五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延运家属院1号院7号窑洞一孔及平房一间,不属于五原告父亲薛某己留下的遗产,五原告主张要求继承分割遗产的请求毫无事实依据。且本案五原告现提出继承权纠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于距离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3年继承纠纷,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除答辩外,被告殷某某还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薛某甲返还其购买的保山第4排第7孔窑洞脑畔上面的柴碳房一间并要求五原告支付其赡养费每月400元。被告殷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殷某某的身份证。证明殷某某具有参与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殷某某与薛某己结婚证。证明:1、五原告的母亲去世,五原告的父亲薛某己与被告殷某某认识后双方组成家庭并于198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被告殷某某是五原告的继母,与五原告形成了继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被告殷某某对继子女尽到了一个做母亲应尽的抚养义务。现被告殷某某已年老体弱,经济困难,五原告依法应当给被告殷某某支付一定数额的赡养费;证据三:《延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优惠售房协议书》。证明:1、1993年10月22日,延安地区运输公司与被告殷某某签订了《延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优惠售房协议书》,运输公司将延运家属院保山四排第7号窑洞一孔及第7号窑洞脑畔的一间柴碳房出卖给被告殷某某。2、优惠售房协议书中约定:实际建筑面积26.95平方米,标准价每平方米140元,应售价3773元,一次性付款优惠20%,成新折旧率优惠15%,环境优惠率优惠0.5%,实际总售价是2433.59元。实际售价并没有因为被告殷某某的丈夫薛某己是单位已故职工,而给予任何优惠。3、保山四排第7号窑洞一孔及第7号窑洞脑畔的一间柴碳房属于被告殷某某的个人财产,不属于薛某己留下的遗产,五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证据四:购房款票据和维修费票据。证明1993年10月22日,被告殷某某购买保山四排第7号窑洞及柴碳房支付购房款2433.59元及两年维修费32.34元,五原告没有投资过一分钱,无权要求分割;证据五: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延安市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公证书、购房款票据、物业管理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及办理房产证费用票据。证明:1、2000年开始,延安市运输公司通知可以为购房职工或住户办理房产证,要求以职工的名义填写《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被告殷某某填表时,将申请人写为薛某己,并注明已故。2、申请批下来后,运输公司要求被告以薛某己的名义签订《延安市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办理公证。被告殷某某与延安地区运输公司签订的《延安市购买公有住房合同》约定:购房价款为2440元、物业费为280元。因被告殷某某在1993年购房时已付购房款2433.59元,差6元,故又补交了5.99元房款,之后还交了280元物业费、134.7元的维修费和245元公证费。3、公证书虽然证明薛某己与延安地区运输公司于2001年9月9日签订了《延安市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但实际上办理公证时薛某己已去世11年多,保山四排第7号窑洞一孔及柴碳房实质上属于被告殷某某个人购买的财产,并不属于薛某己的遗产,五原告无权要求继承;证据六:《房屋所有权证》、《延安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证明:1、宝宝字第006370号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登记在薛某己的名下,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殷某某于1993年10月购买该房时,薛某己已经去世3年多,2003年办理房产证时薛某己已经去世13年多,其民事主体资格早已经消亡,故被告殷某某是保山四排第7号窑洞一孔及柴碳房的实际所有人:2、证明被告殷某某与延安安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保山四排第7号窑洞系被告殷某某于1993年购买,实际也一直由殷某某在占有使用。五原告在其父亲1990年去世以来,从未要求过继承其父亲的遗产,本案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超过23年,根据《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五原告也无权提起要求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诉讼;证据七: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薛某甲购买的薄壳窑洞及被告殷某某购买的柴碳房位置。这两个房子后来都让原告薛某甲卖了。经庭审质证认证,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五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1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2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1,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2,因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明目的2,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和证据六,五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由于五原告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目的不再进行实质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五原告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五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系薛某己和贾某某的婚生儿女,贾某某于1976年去世后,薛某己与被告殷某某于1983年3月15日在安塞县西河口人民公社管委会领取了结婚证。薛某己与被告殷某某共同生活前,薛某己所在单位延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分给薛某己1号院7号窑洞一孔,薛某己在窑洞前盖了一间简易房。1990年农历正月初九,薛某己因病去世。1993年10月22日,被告殷某某与延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优惠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延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拟将保山4层第7号窑洞(即1号院7号窑洞)以优惠价售给职工(住户)殷某某,该窑洞实际建筑面积26.95平方米,实际总售价2433.59元。被告殷某某支付了房款及房屋维修费。延安地区汽车运输公司为被告殷某某出具了收款收据。1999年,被告殷某某将简易房翻修为一间平房。2000年12月31日,被告殷某某以薛某己名义填写《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2001年9月9日,被告殷某某以薛某己名义与延安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合同约定购房价为2440元,被告殷某某以薛某己的名义补交了5.99元的成本价购房款差价。2001年9月11日,延安市宝塔区公证处对该合同出具了(2001)延宝证字第2560号公证书。2003年8月27日,被告办理了宝宝字第006370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薛某己。2003年12月9日,被告殷某某又以薛某己的名义交了房产证办证公证费245元。2013年,本案所涉房屋将被拆迁,五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被继承人薛某己于1990年农历正月初九死亡,继承开始之日即为1990年农历正月初九,从继承之日起至五原告提起诉讼已达23年,违反了《继承法》规定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被告殷某某提出五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并要求驳回五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殷某某要求原告薛某甲返还其购买的保山第4排第7孔窑洞脑畔上面的柴碳房一间并要求五原告支付其赡养费的反诉,因不符合反诉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原告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黑振燕审 判 员 艾晓华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