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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速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任福宪与杨斌 、济南雷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龙口市中医医院 、林志行 、王光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福宪,杨斌,济南雷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龙口市中医医院,林志行,王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速初字第128号原告:任福宪,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法定代理人:王建华,女,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赵志善,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杨斌,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宋士刚,龙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济南雷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俊起,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雷,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到庭)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山东龙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云龙,任医务科主任。被告:林志行,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王光伟,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路24号内10号。身份证号:370602196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吉凯,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任福宪与被告杨斌、济南雷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龙口市中医医院、林志行、王光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口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福宪的法定代理人王建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善,被告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士刚,被告雷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雷,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圣瀑、周云龙,被告人保龙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林志行、王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福宪诉称,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原告乘坐战永有驾驶的鲁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南山医院门前时,与被告杨斌驾驶的由南往北驶入路左的鲁XXX**号轿车(车主系被告雷德公司)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南山医院对额头伤口进行了缝合。之后,由龙口市中医医院的车牌号为鲁XXX**号救护车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途中行驶至港城大道检察院路口时,与被告林志行驾驶的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王光伟)相撞。二次事故后,原告被换乘车辆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5天,期间行腹部闭合性损伤剖腹探查术、胸腔闭式引流术、气管切开术等手术治疗,2012年5月13日出院时,仍处昏迷状态,现原告经司法鉴定为I级伤残。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第一次事故中,被告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的救护车驾驶员慕忠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志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4550元、误工费35412元【(2853+3000+3000)元/3*12个月】、护理费16609元【(1901+1788+1455)元/3/30天*155天+50元*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155天)、残疾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45110元(14561元*5年+14561元*11年*14561元/3人+14561元/2人)、长期护理费90000元(50元*30天*12个月*5年)、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器具6750元、后期护理材料消耗费54000元(30元/天*30天*12个月*5年)、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064521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被告杨斌辩称,一、被告杨斌在各个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之外对原告正当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与其他被告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斌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864.06元。被告雷德公司辩称,在各个肇事车辆交强险范围之外对原告正当合理的经济损失愿意与其他被告一起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辩称,一、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对此龙公交认字(2011)第9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原告在乘坐龙口市中医医院按照指定派出的救护车进行转送过程中发生的车辆交通事故中并没有受到二次伤害,因此龙公交认字(2011)第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受伤人员中并没有原告任福宪,二、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后的后果与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有关联性。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龙口市中医医院的诉请。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林志行、王光伟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人保龙口公司辩称,被告林志行驾驶的鲁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同龙口市中医医院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杨斌驾驶鲁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南山集团南山医院门前,驶入路左,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战永有无证驾驶的鲁FLH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花坛损坏,致战永有及乘坐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任福宪受伤。15时48分,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驾驶员慕忠华驾驶鲁XXX**号小型专用客车载任福宪由南山医院转往人民医院救治过程中,由南向北行至龙口市东莱街道港城大道检察院路口,违反交通信号,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林志行驾驶的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被告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战永有、原告任福宪无事故责任。第二起事故中,慕忠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志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福宪到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共花医疗费234414.06元,其中被告杨斌垫付179864.06元。另原告花费600元用于购买电动吸痰器,花费1050元购买轮椅,花费3500元购买多功能护理床。2012年6月16日,原告妻子王建华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任福宪的伤残等级:颅脑损伤所致植物状态、脾破裂切除及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分别构成I级、VIII级及X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任福宪的休治时间:综合评定为1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3、任福宪的用药情况:用药合理。4、任福宪的护理情况:伤后住院期间需专人护理2人*155天;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预交。另查明,原告任福宪系城镇居民,龙口市南山工业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951元。原告任福宪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建华及亲属孟艳娟护理,王建华系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在任福宪发生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714.67元。孟艳娟无固定收入。原告父亲任发强于1947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韩玉莲于1948年4月4日出生,共同居住于龙口市东江镇怡志小区197号,城镇居民,任发强与韩玉莲共育有原告任福宪、任福同、任翠珍三名子女。原告任福宪与其妻子王建华育有二女,长女任春雨于1998年3月14日出生,次女任春涵于2010年9月9日出生,共同居住于龙口市东江镇怡志小区17号。还查明,被告杨斌驾驶的鲁XXX**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雷德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雷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刁俊起因饮酒后无法驾车将车辆交予被告杨斌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林志行驾驶的鲁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王光伟,该车在被告人保龙口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公交字(2011)第90231号、龙公交字(2011)第00671号}及证明,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龙口市东江镇南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龙口市南山工业园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山东南山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单据,被告提交的龙口市南山医院医疗费单据,龙口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保单,今日龙口报纸,(2012)龙民速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斌驾驶机动车与战永有驾驶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任福宪受伤,伤后在乘坐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车辆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救治途中与被告林志行驾驶的被告王光伟所有的机动车再次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龙公交字(2011)第90231号和龙公交字(2011)第0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驾驶员被告杨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与被告人保龙口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没有受到二次伤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后果与第二次事故之间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对其二者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经历前后二次事故受伤,无法确定该二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责任大小,因此二次事故中的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杨斌及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承担总损失的50%,剩余50%由被告林志行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保龙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根据被告林志行、慕忠华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的情形,再由被告林志行、王光伟承担30%、由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斌及被告雷德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购买电动吸痰器、轮椅、多功能护理床所花费515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项支出符合原告的伤情,为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材料消耗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父亲任发强需扶养16年、母亲韩玉莲需扶养17年,二人有3个子女;长女任春雨需抚养5年、次女任春涵需抚养17年,由2人抚养,以上均应按城镇年消费支出14561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4561元/年*5年+14561元/年*(16年-5年)+14561元/年*(17年-16年)/3人+14561元/年*(17年-16年)/2人计款2451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费,根据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任福宪目前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其请求被告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五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414.06元、误工费35412元【(2853+3000+3000)元/3个月*12个月】、护理费16609元【(1901+1788+1455)元/3个月/30天*155天+50元*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30元/天*155天)、残疾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45110元、长期护理费90000元(50元*30天*12个月*5年)、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器具5150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共计1088785.06元,被告雷德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根据(2012)龙民速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战永有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000元、车损2000元,那么人保济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赔偿原告任福宪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00元,共计60000元,并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2207.03元、误工费17706元、护理费8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器具257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长期护理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1082.47元,共计20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共应承担26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残疾赔偿金161837.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55元共计284392.53元,兑除杨斌已付179864.06元,剩余104528.47元仍由其承担。被告林志行、王光伟未到庭应诉,因此在本案中无法查实二者与肇事车辆之间关系,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可待查实后向对方追偿。被告人保龙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107207.03元、误工费17706元、护理费830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器具257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长期护理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117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555元共计424392.53元由被告林志行、王光伟承担30%即127317.76元,由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承担70%即297074.77元。根据两起事故对原告身体及精神所造成的严重损害后果,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由被告杨斌赔偿10000元,被告林志行、王光伟赔偿5000元,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赔偿50000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福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器具费、司法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斌赔偿原告任福宪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4528.47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福宪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林志行、王光伟赔偿原告任福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器具费、司法鉴定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7317.76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任福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器具费、司法鉴定费、长期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7074.77元。七、被告杨斌赔偿原告任福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八、被告林志行、王光伟赔偿原告任福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赔偿原告任福宪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十、驳回原告任福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1元,由原告任福宪承担8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承担3614元,被告杨斌承担15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承担1668元、被告林志行、王光伟承担1840元,被告龙口市中医医院承担4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