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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岳东风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东风,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东风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岳东风伙同练X、练XX(已判刑)在永城市裴桥镇、马牧乡等地盗窃老母猪四头,价值人民币9000余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害人李XX、丁XX等人的陈述,证人练XX、田XX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东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东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东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