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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袁爱国诉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国,徐辉,王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袁爱国,女,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尹承江,男,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与原告袁爱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辉,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王朋,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袁爱国与被告徐辉、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王朋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徐辉为其担保,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还款时间。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辉、王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朋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王朋为此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月利息2%。”被告徐辉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原件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王朋、徐辉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进行。本院认为,被告王朋向原告袁爱国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该笔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2%计算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辉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六个月,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爱国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王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袁爱国借款利息(本金3万元,自2010年3月3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徐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王朋、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维学审 判 员  武 凯代理审判员  宗少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