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商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社与刘红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红霞,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1006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跃丹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闫以军系该社职工。被告刘红霞,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四霞,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树焕,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程玉芹,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二元,女,1980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桂英,女,1956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兰英,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高春梅,女,197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杨秋霞,女,1989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刘红霞、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潘跃丹、闫以军、被告刘四霞、姚树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霞、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刘红霞由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以最高额联合保证的方式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吕官屯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1)年第001号借款合同,利率11.48‰,还款期间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被告刘红霞借款四笔,共计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红霞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四霞辩称:我不知道被告贷款40万元,对合同上我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姚树焕辩称:我不知道被告贷款40万元,对合同上我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刘红霞、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被告刘红霞与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同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刘红霞的授信额度为40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红霞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贷款9万元,2013年3月15日到期;于2012年3月30日贷款6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于2012年5月22日贷款20万元,2013年3月21日到期;于2012年6月20日贷款5万元,2013年3月20日到期。合计贷款金额为40万元,利率均为11.48‰,同时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签订了借款借据。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我院,要求被告刘红霞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红霞等九被告所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与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得到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刘红霞作为主债务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未及时归还,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负担罚息。2、根据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应承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额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被告刘红霞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红霞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刘红霞负担,被告刘四霞、姚树焕、程玉芹、张二元、赵桂英、王兰英、高春梅、杨秋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善林审 判 员 王显亮人民陪审员 李景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