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闫成柱与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成柱,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闫成柱,工人。委托代理人孙立业,男。被告王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委托代理人杨光,男,(特别代理)。原告闫成柱与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成柱的委托代理人孙立业、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成柱诉称,2013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沿迁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9公里+800米处时与闫成柱驾驶的冀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强承担主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9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420元,误工费16840.50元,护理费1700.7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70元,以上共计27820.47元。经查被告张强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20.47元,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王强辩称,我没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王强两证合法有效地情况下,我公司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比例不超过70%,对于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误工费过高,对于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字,无法确定真实性,对法医鉴定书我司不认可,没有相关的鉴定标准,鉴定休息日过长,护理费意见同误工费的答辩意见,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4时30分许,被告王强驾驶冀B×××××号轻型货车由西向东沿迁曹公路行驶至49公里+800米处时与原告闫成柱驾驶的冀BEZ2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闫成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王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成柱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闫成柱被送往唐山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3年2月27日原告伤情经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并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闫成柱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闫成柱支付法医鉴定费350元。原告闫成柱已支取被告王强交纳的事故押金8000元,被告王强为原告在医院垫付门诊费521.4元,被告王强已实际给付原告闫成柱8521.4元。另查明,被告王强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于春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页、驾驶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闫成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强驾驶的冀B×××××号轻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于春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8510.58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实际住院21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20元(20元/天×21天);原告诉请误工费及护理费合理有据,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6703.8元(原告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245元/月÷92天×150天),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686.85元(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7390元÷92天×21天);原告诉请交通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5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误工费16703.8元,护理费1686.8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8171.23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成柱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930.5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成柱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合计19240.65元,以上共计28171.23元。二、驳回原告闫成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28171.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闫成柱19649.83元,实际给付被告王强852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46.5元,由原告闫成柱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