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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宫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宫某,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法定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萍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沾化县。被告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利津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宫某、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桂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赵萍萍,被告王某,被告宫某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24日10时30分,被告王某驾驶鲁EC6X**号轿车沿东营市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五路与北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宫某、高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781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护理费133290.84元(院内护理费4515.84元,五年后续护理费1287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72267.16元;其他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辩称,被告王某正常通行,当时是在减速慢行的路口,车速也不快,被告王某没有闯红灯,无任何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并且车辆也无任何事故隐患,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无视交通信号灯禁止通行的指示,继续向前通行,致使与王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得知事故发生前原告就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用于治疗此病的治疗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结论中残疾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过高,被告王某不予认可。被告宫某辩称,事故发生前,被告宫某已经将车辆卖给高某,因此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予认可,如果被告王某闯红灯,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不会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主次责任没有依据,不同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被告王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EC6X**号轿车沿东营市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五路与北二路路口处时,与沿西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的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李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7月2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未确保安全驾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于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6月27日在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脑肿胀(2)脑挫裂伤(3)创伤性硬模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6)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7)颅内积气(8)头皮挫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控制血糖,定期复查(3)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78160.32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护理费4515.84元。被告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自行委托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后遗症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有四位扶养人。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鲁EC6X**号轿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宫某,被告宫某于2013年1月9日将车辆抵押给被告高某,于当日双方又签订车辆转让合同,被告宫某以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高某,同时约定因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已过期,由被告高某负责购买。被告高某于2013年3月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某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营市东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东营为民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金额共计57.6元的交通费单据31张,主张因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近千元,原告只主张64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技术分析、结合当事人王某和见证人的询问笔录以及现场勘查的录像等,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而出具的法律文书,被告王某及高某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能够认定原告李某系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系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各承担20%、8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车辆鲁EC6X**轿车虽然被告宫某为登记车主,但根据车辆转让合同书,涉案车辆已转让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作为鲁EC6X**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和控制管理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宫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车主高某在将车辆出借给驾驶人王某时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主张对其中部分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能够证实是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而进行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支出,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根据有关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是其单方委托,但鉴定部门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是综合案情、病史材料及检查结果作出的结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计算20年为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100%),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主张的残后护理费可参照山东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暂时支付五年残后护理费128775元(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8年6月2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李某的母亲刘金玲有四位扶养人,截止原告定残之日已满72周岁,因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78元×8年/4人×100%=31556元,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综合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构成一级伤残且完全护理依赖,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王某已付原告的赔偿款13000元从总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816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护理费13329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5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2127.16元,由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42127.16元,由被告王某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513701.72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13000元,剩余赔偿款500701.72元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三、被告王某对被告高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120000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2元,减半收取5761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03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472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桂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娟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