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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与刘配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刘配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珠江路南。法定代表人裘军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化新,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配,男,1983年11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芝,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跃进正宇汽车有限公司(简称正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配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民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化新,被上诉人刘配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正宇公司颁发任命书,聘用刘配为电动车事业采购部副部长。刘配的工资发放方式为当月发放上月工资。刘配主张每月工资2600元。刘配提供的银行存折交易明细单显示首次领取2600元的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3月初,因刘配所在的电动车部门取消,正宇公司解除了与刘配的劳动关系。后刘配提出仲裁申请,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正宇公司支付刘配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200元,驳回刘配其余仲裁请求。刘配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正宇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9个月的双倍工资23400元、赔偿金5200元。正宇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正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刘配加倍支付工资。正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刘配工资情况,法院依照刘配的主张认定刘配的工资为每月2600元。刘配主张其至正宇公司处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6月9日,但其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显示其首次领取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8月,任命书接受任命的时间为2011年7月,故法院认定刘配至正宇公司处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7月,正宇公司应按照每月2600元的标准,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3月初加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工资18200元。正宇公司解除与刘配的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5200元。遂判决:正宇公司支付刘配未签劳动合同工资182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5200元,合计23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诉人正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曾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拖延,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送达了书面解除通知,不应支付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配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责任在谁。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否有合法事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正宇公司上诉称书面劳动合同未能签订的责任在刘配,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自己的陈述,在刘配对其陈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正宇公司有关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正宇公司有关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虽然正宇公司陈述已经合法送达了解除手续,但其解除的理由是刘配所在的业务部门被撤销,因该事件不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事由,故其解除与刘配的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综上所述,上诉人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建代理审判员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