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商初字第0135号原告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草堰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赵泳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平,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惟民,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北厍工业园叶周区段。法定代表人杜小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忠林,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率公司)与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益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小平和李惟民、被告多益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22日、12月24日、12月26日、2013年1月10日、1月25日、2月26日和3月13日共签订了玩具《委托外发加工合同书》8份,合同约定了玩具委托加工的方式,即被告提供面料、样式,原告承揽加工义务,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交货后30日内,被告给付完原告加工费。而原告依约履行了委托加工义务后,被告并未及时全部给付原告加工费,至目前,被告已给付加工费12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17274.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11727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能确认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被告收到诉状副本后去财务上查过,未查到这原告起诉所称的合同,在财务上也未查到过曾经付过原告120000元的款项。原、被告之前曾经有过加工业务,被告希望原告方能与合同签字的黄林兵去核对。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多益公司否认其与真率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真率公司提供了与多益公司之间的8份合同传真件,合同名称为委托外发加工合同书,多益公司为委托加工方,真率公司为承揽方,多益公司的合同落款处系由黄林兵或黄林兵与翁雪勤共同签名。黄林兵与翁雪勤系多益公司的员工,多益公司称,黄林兵是生产部的部门经理,翁雪勤是仓库负责人。真率公司所提供的8份合同传真件,其中有传真件可见:FORM:DUDI;FAXNO.63223386。多益公司在庭审中认可63223386系该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前6份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67588.4元,在合同金额之外,真率公司附结算清单1份,计算附加玩具填充物棉的价款4464.6元,后2份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4300元,真率公司附结算清单1份,在合同金额之外,附加玩具填充物棉的价款10921.80元。2013年7月16日,由多益公司的经理何永良致函真率公司,函件基本内容:真率公司与多益公司签订了代加工以及经销订单合同,真率公司的加工订单已完成加工合同的同时,多益公司亦支付120000元加工费,余下在安排资金期间,真率公司的经销订单给多益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多益公司的经销订单经济损失,将由真率公司承担(用加工费抵扣后),继续寻找其他途径追究真率公司余下赔偿金额。另查,真率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圆通快递、申通快递的快递单据25份,收件单为多益公司,收件人为黄林兵,真率公司用以说明加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加工物的交付;庭审中,真率公司自认收到多益公司120000元,分3笔付款,第一笔是在2013年2月1日转账40000元,第二笔是2013年4月16日转账30000元,第三笔5万元是打到真率公司老板账上。以上事实有真率公司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传真件8份、真率公司提供的多益公司的致函1份、真率公司提供的快递单据、真率公司收取款项120000元的自认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多益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也未曾向真率公司支付加工款项120000元。本院认为:传真件作为数据电文,可以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是书面合同的一种形式。本案中原告真率公司提供了8份加工合同书的传真件原件,传真件上的传真号码63223386,被告多益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系其公司的电话号码,而传真件被告方的落款处系由黄林兵或黄林兵与翁雪勤共同签名,而黄林兵是被告生产部的部门经理,翁雪勤是仓库负责人,目前均在职,本院认为,8份传真件合同书应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双方事实上存在以传真往来的形式确定双方的加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快递公司的快递单据25份,原告表示以快递形式交付所加工玩具,也印证了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加工合同的履行;原告同时还提供了被告公司经理何永良致真率公司函件,函件中称,真率公司与多益公司签订了代加工以及经销订单合同,真率公司的加工订单已完成加工合同的同时,多益公司亦支付120000元加工费。从该份函件中可以发现,原、被告双方存在两个合同,其一为加工合同,其二为经销合同,其中表述加工订单已经完成,并支付加工款120000元,此函件的表述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相吻合,本案所涉之委托外发加工合同即为函件中所称之加工合同,而非经销合同。同时,函件所称已付加工款120000元的事实也与原告的自认一致。综上,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的加工合同可确定加工价款22188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价款120000元,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的加工价款计101884.4元。关于原告一并诉请的填充物价款,加工合同中并未涉及填充物,无填充物的价格及计算方式,且原告对填充物的价款也未有被告的确认,系原告单方结算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填充物价款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01884.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3元,由被告苏州多益工艺品有限公司1167元,由原告大丰真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顾伟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管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