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东莞恒宝首饰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东城区实业发展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恒宝首饰有限公司,东莞市东城区实业发展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恒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路东社区路东大路61号。法定代表人:施议锚。委托代理人:许青华,系东莞恒宝首饰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东城区实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综合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刘学聪。委托代理人:李春梅,系东莞市司法局东城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庭光,系东莞市司法局东城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东莞恒宝首饰有���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05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补充协议书》并没有约定管辖法院,而作为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并且《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就租赁善后事宜的约定,并非履行租赁合同,因而不适用租赁物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东莞市东城区实业发展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案涉租赁物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科技园,为合同履行地,属于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东莞恒宝首饰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驳回东莞恒宝首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贾鸿宾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丽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