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为平与北京未明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肖为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小良,男,西安永辉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职员。被告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花园东路8号综合楼A311、A313,注册号110108011449397。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女,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民,女,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肖为平诉被告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鼎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为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良,被告未名鼎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赵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为平诉称,我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未名鼎华公司厨房工作,因加班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保,我被迫离职,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诉讼请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我: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元;2、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061.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5.46元;3、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860元;4、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600元。未名鼎华公司辩称,肖为平是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辞职,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肖为平不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且已经休了年休假,因考勤不完善,所以在考勤上没有体现。我公司已经与肖为平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是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肖为平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肖为平曾系未名鼎华公司员工,于该公司某食堂工作,担任配菜工。肖为平在职期间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未名鼎华公司通过银行打卡方式于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肖为平主张其于2010年7月20日入职,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于2010年7月25日入职,在职期间曾签署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6月30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其中第一份劳动合同落款处未有肖为平本人签字,第二份劳动合同中显示有”肖为平”字样签字。肖为平对上述二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对第二份劳动合同落款处”肖为平”字样的签字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确认该劳动合同落款处”肖为平”字样的签字与经双方确认的样本中”肖为平”签字为同一人所签。鉴定费用2700元由肖为平预交。庭审中,肖为平以不认可鉴定报告中的鉴定过程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当庭答复因其不符合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定理由未予准许。肖为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且根据工作需要仍有另行加班的情况,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另有半天打扫卫生,但该公司提交的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考勤表中确显示肖为平每周出勤6天,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出勤。肖为平对部分考勤表中其本人签字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就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未名鼎华公司主张其每月向肖为平支付4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费,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肖为平对工资表中实发数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亦主张未名鼎华公司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肖为平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20日,当日以未名鼎华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提出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未名鼎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公司主张肖为平正常工作至2012年2月16日,当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离职申请单予以佐证,该离职申请单中显示肖为平”离职原因(个人填写):因家有事,回家订婚”,并有肖为平本人签字。肖为平对该离职申请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就未休年假工资一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肖为平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5天。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休过年假,但未能具体陈述具体年假时间,且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未显示肖为平曾休年假。肖为平对未名鼎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未名鼎华公司亦未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另查,肖为平曾以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假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确认与未名鼎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确认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未名鼎华公司一次性支付肖为平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58.62元;三、驳回肖为平的其他申请请求。肖为平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2)第8838号裁决书、工资表、考勤表、劳动合同、离职申请单、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但其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现肖为平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亦不持异议,据此本院确认肖为平与未名鼎华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虽肖为平主张未名鼎华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经鉴定机构鉴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落款处确系肖为平本人所签。鉴于此,肖为平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其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肖为平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且根据工作需要仍有另行加班的情况,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未名鼎华公司虽主张肖为平每周工作5天,但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确显示肖为平每周出勤6天,据此本院采信肖为平主张认定其每周工作6天。虽未名鼎华公司主张每月向肖为平支付4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工资,但其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见有肖为平本人签字,肖为平亦对工资表中工资构成不予认可,未名鼎华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未名鼎华公司应向肖为平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731.03元。肖为平未就其法定节假日出勤情况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未名鼎华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确显示肖为平于2010年9月22日(中秋节)出勤,故未名鼎华公司应向肖为平支付2010年9月2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48.28元,对于肖为平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9月21日、2010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为平主张其因未名鼎华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提出离职,但其认可真实性的离职申请单中显示肖为平离职原因为”因家有事,回家订婚”,故本院对肖为平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认定肖为平因个人原因离职,故本院对于肖为平要求未名鼎华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肖为平与未名鼎华公司均认可肖为平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假天数为8天,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虽未名鼎华公司主张肖为平已休年假,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且该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未有年假情况记载,故本院对未名鼎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未名鼎华公司应向肖为平支付2010年7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4.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肖为平与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为平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零三分及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三、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为平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至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一角四分;四、驳回肖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七百元,由肖为平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未名鼎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敬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