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元仔诉被告刘长仔、刘专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元仔,刘长仔,刘专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丁元仔,女,汉族,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号。身份证号码:×××3129。委托代理人刘禾生,男,42岁,务农,住全州县××花园,系原告之子(一般代理)。被告刘长仔,男,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全州镇××村委××村。身份证号码:×××3137。委托代理人陆子淳,全州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专荣,男,1984年2月8日出生,务农,住址同××。系被告刘长仔之子。原告丁元仔诉被告刘长仔、刘专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元仔及委托代理人刘禾生、被告刘长仔及委托代理人陆子淳、被告刘专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7月23日,被告刘专荣为方便挖水灌田,将我的水田淹没,于是我与被告刘专荣发生争吵,后发展致殴打,被告刘长仔持锄头将原告致伤,原告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839.8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839.80元、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153元、误工费2000元,共计4072.2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全州县中医院病案,证明原告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全州县中医院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共住院2天;全州县中医院病历,证明住院的检查情况;医院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所有的医药费;证人证言,证明刘专荣与丁元仔为争水发生争吵,被告刘长仔用锄头挖丁元仔,将丁元仔冲倒受伤。被告刘长仔、刘专荣辩称,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负主要责任,本案的原告受伤不重,只住院二天,所有医药费过高,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争吵现场草图,证明被告的水田在原告水田的下游;2、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打的,是原告与刘长仔抢锄头的过程中致伤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现场草图不能证明什么,因被告的水田另有一条毛渠引水。被告的调查笔录没有被调查人按印,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草图,证明原告的水田位于被告水田的上游,水田旁有一条排水沟是从上游往下游的,但被告的水田引水,是另一条引水沟引水灌溉是事实。证人证言的调查笔录是本案的目击证人,将综合本案的其他材料,才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其内容有异议,即原告的检查费用过高,没有医生诊断意见。本院认为,医院要求患者检查身体是为了查清患者的病因,便于对症下药,因此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是证人本人所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此证人证言是本案的目击证人和解劝人,也是原、被告共同的被取证人,因此,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将综合本案的其它材料,才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23日,原告丁元仔与被告刘专荣为水田挖水发生口角,相互对骂,继后被告刘长仔参与,并与原告争抢一把锄头,在相互争抢中,原告被锄头冲倒,目击证人,即解劝人的证言采信,并致左手上有一道一厘米的伤口,经医院诊断为:全身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住院治疗二天,用去医药费183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挖水发生口角,双方应请求村民小组或村委调解,不应发生冲突纠纷。被告刘长仔持锄头参与其中,并与原告丁元仔争抢锄头,以致原告丁元仔被锄头冲倒,左手有挫裂伤而住院治疗。因此,该纠纷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在争抢中,原告丁元仔被锄头所伤,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中有一定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丁元仔应负30%责任,被告刘长仔应负70%的责任,原告主举张的其他权利因原告本人对其纠纷发生,致伤有一定的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刘专荣共同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刘专荣致原告受伤,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刘专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仔赔偿原告丁元仔的医药费1839.80元的70%即1227.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联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覃婷婷 百度搜索“”